(2014)瓮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德军诉贵州省瓮安县宏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军,贵州省瓮安县宏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瓮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金德军,男,1972年12月10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华清,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省瓮安县宏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法定代表人李文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怀荣,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忠平,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文林,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金德军诉被告贵州省瓮安县宏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鑫公司”)、被告李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安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金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鑫公司与被告李文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鉴于案情较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清与被告李文林、被告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怀荣、彭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军诉称:被告宏鑫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月利率4%,以被告李文林的个人财产和宏鑫公司的资产作抵押。原告于被告宏鑫公司出具借条起连续几天将400万元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宏鑫公司,被告宏鑫公司通过被告李文林按约定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5日,后被告宏鑫公司不按约定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宏鑫公司承担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按约定利率给付所欠利息,被告李文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负担。二被告与原告约定了以被告宏鑫公司的资产作借款抵押担保,原告享有对被告宏鑫公司资产的抵押权。原告为证明前述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被告宏鑫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在此条上加盖印盖,由被告李文林以个人财产和宏鑫公司资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认为借款主体是被告宏鑫公司;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六份六页,用以证明被告宏鑫公司在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分六次将借款4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林,认为应视为对被告宏鑫公司支付借款的行为,被告宏鑫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借条内容看,借款的主体是被告李文林,借款实际也付给了李文林,与被告宏鑫公司无关。被告宏鑫公司辩称:宏鑫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自2004年成立以来财务制度是健全的,公司重大决策需要5人以上同意才生效,被告李文林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保管公司印章的机会擅自盖章借款400万元并且未入公司财务,此借款应属被告李文林的私人借款行为,与宏鑫公司无关,也未向宏鑫公司报告该笔借款,并且宏鑫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全体股东开会清理和处理公司债务时,并未涉及欠有原告借款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宏鑫公司举证如下:1、被告宏鑫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投资人及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三页,用以反驳原告主张被告宏鑫公司欠其借款未还的事实;2、被告宏鑫公司的负债表复印件一页,证明目的同上。被告李文林对被告宏鑫公司的举证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宏鑫公司所举上列证据只能说明宏鑫公司对内部管理事务的管理与决策,不足以否定被告宏鑫未欠有原告借款,既然借条盖了宏鑫公司的印章,宏鑫公司就该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被告李文林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400万元与被告宏鑫公司无关,该借款是被告李文林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擅自加盖了宏鑫公司的印章,借款用途是被告李文林在宏鑫公司的股东出资,为了让原告放心才加盖的宏鑫公司印章,原告将借款给付了被告李文林,被告李文林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由于前期向原告支付了21个月的利息336万元,现在企业经营亏损严重,已经无能力再支付利息了,不同意再支付利息。被告李文林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举证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借款人是被告李文林,并加盖被告宏鑫公司印章,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进入被告李文林私人账户的事实存在;2、被告宏鑫公司的举证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属于公司债务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能够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宏鑫公司系2008年6月11日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文林系被告2012年2月25日,被告李文林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金德军,借条内容为“本人李文林,身份证号52*72519700925****,自愿用自己的财产及宏鑫煤矿作抵押,借到金德军现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用作生意周转,按月息4%结息,借款时间从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此借条落款处注明借款人为李文林并加盖贵州省瓮安县宏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被告李文林出具借条后,原告金德军分别于当日至同年2月28日连续四天六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400万元至被告李文林的个人账户。被告李文林收到借款后未按期偿还本金,也未将借款转入被告宏鑫公司账户,但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5日共计336万元,此后,由于被告李文林拖欠利息未付,经催收未获,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宏鑫公司是否属借款人,是否应承担清偿义务;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是否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主体及还款责任的问题。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借条》主要内容部分显示借款人是李文林,虽然加盖了宏鑫公司印章,但借款并未给付宏鑫公司,而是直接给付被告李文林,李文林也未将所收借款转给宏鑫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宏鑫公司未订立规范的借款合同,被告李文林擅自加盖宏鑫公司印章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不能体现宏鑫公司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李文林。原告关于被告宏鑫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李文林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宏鑫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既然主张被告宏鑫公司向其借款,就应当将借款给付被告宏鑫公司,而不应给付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原告并不属于受损害的善意第三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应由被告宏鑫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宏鑫公司关于未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李文林虽然约定了用被告宏鑫公司的资产抵押,但未经被告宏鑫公司知晓和同意,该抵押担保合同未能成立,原告关于对被告宏鑫公司的资产享有抵押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逾期利率标准问题。被告李文林作为实际借款人,鉴于其已经按月利率4%向原告实际给付了336万元利息的实际情况,现因经营煤矿企业亏损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酌情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文林偿还原告金德军借款本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金德军对被告贵州省瓮安县宏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文林负担38800元,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自行负担1227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被告李文林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李文林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长 邓安静审判员 王兴菊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游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