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霍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28号原告:霍某。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霍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霍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7月份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晚归、不回家,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1500元抚养费;3.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之间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多为家庭利益及子女的健康考虑,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