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12-21
案件名称
河北天长洗煤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河北天长洗煤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贡计庭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长洗煤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井陉县天长镇河东村。法定代表人牛振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龙,该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法定代表人宋学恭,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增志,该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贡计庭,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上诉人河北天长洗煤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9日11时40分左右,第三人贡计庭在单位停机检修皮带时,轧伤左手。在井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碾轧伤,左小指末节指骨骨折。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贡计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审认为,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贡计庭与原告河北天长洗煤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能够证明2013年9月9日11时40分左右,第三人贡计庭在单位停机检修皮带时,轧伤左手。井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碾轧伤,左小指末节指骨骨折。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贡计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6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北天长洗煤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依据不符合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2013年工伤认定办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贡计庭在2013年9月9日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时左手小指末端受伤,当天上诉人将其送到井陉县天长镇山北医院治疗,为其简单的包扎及服药,并未诊断为骨折,此后在5个月的时间内未去井陉县医院就左手小指末端受伤进行诊治。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中,应当按国家工伤认定办法的要求,以初次诊断证明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没有天长镇山北医院的初始诊断证明,以5个月之后井陉县医院开具的证明信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是不符合事实和《2013年工伤认定办法》的要求。且井陉县医院出具的证明信不具备真实性。该证明信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而第三人于2014年1月18日已经告诉上诉人其伤情己基本恢复正常,其证明信与受伤的情况不存在任何关系。该证明信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而该医院收取开证费的时间是2014年5月5日,出信时间和收费时间相差近4个月,该证明是虚假的无效证明。被上诉人无任何骨伤检查依据,就作出骨折的结论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第三人贡计庭系河北天长洗煤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9月9日11时40分左右,贡计庭在单位停机检修皮带时,轧伤左手。在井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碾轧伤,左小指末节指骨骨折。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2014】第8号证明贡计庭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8日上诉人和贡计庭签订的协议书和井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梁耀忠、毕建庭的调查笔录证明贡计庭在单位停机检修皮带时,轧伤左手。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贡计庭在单位停机检修皮带时,轧伤左手,属于因工负伤。综上,我局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6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6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第三人贡计庭身份证复印件、井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4、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井劳人仲案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5、对梁耀忠、毕建庭的调查笔录;6、河北天长洗煤有限公司与贡计庭20l4年1月18日达成的协议;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贡计庭述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见一致。以上证据经原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庭审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贡计庭与上诉人河北天长洗煤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能够证明贡计庭是在单位停机检修皮带时,轧伤左手,被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碾轧伤,左小指末节指骨骨折的事实,被上诉人受理了原审第三人贡计庭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询问、核实、审批、送达等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6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维持工伤认定结论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天长洗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