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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任开松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开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655号罪犯任开松,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台温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开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任开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为由建议对其假释,并提供了该犯自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开松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各科考试成绩单及罪犯本人年终总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开松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已执行原刑罚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开松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华敏审 判 员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余腾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姚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