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黄某,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谢先国,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安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黄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前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恋爱,198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1988年9月生育女儿唐某甲。2001年被告调到兰州工作后很少回家,也不拿钱回家开支。现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身份及结婚时间;调查笔录及情况描述,拟证明双方婚后感情不好;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婚后财产情况。被告唐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除调查笔录及情况描述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198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1988年9月生育女儿唐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自2005年被告调到兰州工作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前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