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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顾翔飞、裴云等与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翔飞,裴云,顾某甲,高华,苏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顾翔飞。原告裴云。原告顾某甲。法定代理人顾翔飞。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国荣、李冉辰,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华。被告苏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翔飞、裴云、顾某甲诉被告高华、苏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翔飞、裴云、顾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国荣、李冉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华、苏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翔飞、裴云、顾某甲诉称:2014年5月6日17时36分许,被告高华驾驶苏E×××××汽车在常熟市虞山镇毛桥(谢桥)常南路浦江机械有限公司西侧路口与孙红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红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高华负主要责任、孙红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高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苏洁名下,且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因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90761.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该由被告高华、苏洁先行赔付再至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7时36分许,被告高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常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浦江机械有限公司西侧路口处时,车头右前侧与在浦江机械有限公司西侧道路上由北向南行至路口的孙红娟所驾常熟304279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红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红娟经送常熟市新区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17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39593.53元。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熟公交认字(2014)第Z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红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E×××××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洁,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7日15时起至2015年4月7日15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又查明:死者孙红娟于1986年12月13日出生,其生前与丈夫顾翔飞生育一女儿即原告顾某甲。孙明金(已亡故)与原告裴云分别为孙红娟父、母,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孙建兵(已亡故)、孙秀娟、孙红娟。再查明:2014年6月11日,以高华为甲方、以顾翔飞、裴云、顾某甲为乙方,双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补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同意就本起交通事故由乙方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和甲方,由法院认定本起侵权事故保险公司和甲方应赔偿乙方的总赔偿金额。法院判定金额全部支付给乙方。二、甲方同意在法定赔偿额度外补偿乙方人民币贰拾贰万(220000)元整。此数包含前期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肆万(40000)元整及预支丧葬费用人民币伍万(50000)元整,共计人民币玖万元(90000元)整。三、甲方车损自理,乙方承担诉讼费用。四、补偿款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即再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万(100000)元整,加上之前预付给乙方的人民币玖万元(90000)整,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190000)元整,为首笔补偿款。待相关谅解事宜办理终结之日,甲方再向乙方付清余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整。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做好刑事谅解的相关手续,并按甲方的要求协助办理手续和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的征询意见,如不予配合,则甲方对于补偿有反悔的权利。六、以上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七、本协议壹式肆份,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常熟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留一份与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调解委员会各留存一份。”审理中,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成。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39593.53元、住院伙食费198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750.5元(母亲裴云:203**×20/2=203710元;女儿顾某甲:20371×11/2=112040.5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83451.5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关于医疗费,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关于营养费,认为原告未提供医学方面证据证明死者需要补充营养;关于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1人护理,共计4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认可375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死者女儿的生活费不持异议,对于母亲的生活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程记录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出生证明、交通费票据、补偿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红娟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原告因孙红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由被告高华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华系苏E×××××轿车的驾驶员,被告苏洁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由于两被告均未能到庭,致本院无法查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且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各自能免责的事由,故应由被告高华、苏洁对事故造成原告超过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华与原告达成协议,自愿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补偿原告22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9593.5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因抢救伤者的过程具有急迫性,费用的产生系治疗所必需,且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清单,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8元(18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10元(10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100元(50元/天×11天×2人),本院结合伤者住院治疗情况,依法认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每天每人50元标准计算,共计55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者女儿顾某甲生活费112040.5元(20371元/年×11年/2),死者母亲裴云生活费203710元(20371元/年×20年/2),共计315750.5元。根据死者户籍信息为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于保险公司认为死者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959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55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750.5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82901.53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959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10元,合计39901.53,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29901.53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5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750.5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432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9332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963101.53元,应由被告高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80%计770481.22元,该赔偿金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890481.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翔飞、裴云、顾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9048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顾翔飞、裴云、顾某甲指定的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高华自愿补偿原告顾翔飞、裴云、顾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00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顾翔飞、裴云、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7元,由原告顾翔飞、裴云、顾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