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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永安与高维利、高文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安,高维利,高文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安,男,汉族,1965年1月20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登峰。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维利,男,汉族,1985年1月2日出生,住蒙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昌,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负责人:孙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永安、高维利、高文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永安的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徐登峰,上诉人高维利、高文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认定陈永安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主要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陈 芹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遨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