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知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德阳百分百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百分百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知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百分百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泰安楼。法定代表人:陈明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傲霜,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陈备,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阳百分百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分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分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张傲霜,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陈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音集协作为甲方分别与乙方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42部音乐电视作品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合同所称的音像节目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乙方同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涉案42部音乐电视作品署名方式分别为上述单位提供版权,该电视作品分别为:1.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全是爱》、《月亮之上》、《自由飞翔》、《吉祥如意》、《相约北京》、《最炫名族风》;2.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天下无贼》、《哪一站》、《求爱歌》、《倾城》、《在梵高的天空下》、《两个下雪的夜》、《这该死的爱》、《如果爱下去》、《我走以后》、《画心》、《你叫什么名字》;3.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木兰情》、《木兰星》;4.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豆浆油条》、《编号89757》、《一千年以后》、《曹操》、《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第几个100天》、《小酒窝》、《他一定很爱你》、《天黑》、《坚持到底》;5.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无所谓》、《我比以前更寂寞》、《我挑我的》、《不想骗自己》;6.上海音像有限公司:《阿姐鼓》;7.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爱的太傻》、《STOP》、《阿么》、《差生》、《冬天的快乐》、《少年中国》、《秀才胡同》。音集协于2012年4月20日在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位于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南路蒙山街柳河街口的“百分百量贩KTV”流行六包间内使用涉案42部音乐电视作品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在该包间使用其点歌设备点播涉案42部音乐电视作品,并将歌曲播放过程进行拍摄。在结账时,现场取得号码为00091075、00214426的《四川省德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有奖)》两张,发票上盖有“德阳百分百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金额总计为120元。(2012)德市旌证民字第3-16-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音集协向法庭提交了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及40元的交通费发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当庭对音集协提交的涉案42部音乐电视作品权属证据光盘与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对应作品的名称、表演者、音源、音像内容进行对比勘验,对比结果均一致。2012年3月1日,音集协与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音集协与百分百公司的著作权纠纷事项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音集协应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据此,音集协以其以信托的方式获得涉案4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和复制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该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百分百公司未经音集协许可,使用涉案4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百分百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涉案42部音乐电视作品;2.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33600元;3.向音集协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4160元(其中,消费费用120元,交通费4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42部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作品的完成包含了编、采、录制、加工的过程,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对既有事实的录制,而是声音与画面的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以及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音集协提交的权利光盘为合法出版物,涉案4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署名方式分别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确认上述单位对涉案42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音集协分别与上述单位就涉案42部音乐电视作品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故音集协依法以信托方式取得了涉案4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有权管理该音乐电视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百分百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歌设备中使用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42部音乐电视作品,向消费者提供自娱性演唱服务,其行为主要涉及著作财产权中的放映权。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百分百公司未取得音集协的合法授权,向消费者提供以点播形式使用涉案4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性服务,侵犯了音集协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音集协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但已证明百分百公司对涉案4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是出于营利性目的,故该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4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影响力、百分百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方式、经营模式等因素和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百分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百分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42部音乐电视作品;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百分百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42+3640=33040元;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百分百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百分百公司负担。宣判后,百分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音集协主体资格不适格。音集协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期限为三年,音集协本案起诉时授权期限已届满,其在合同到期后已经丧失对上述七公司放映权的管理。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并由音集协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庭审中,百分百公司撤回其第一项上诉理由。音集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音集协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百分百公司的违法所得,故原审判决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正确。至于赔偿金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音集协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共计42部,且部分作品有一定知名度、传唱度亦比较高,百分百公司所处地段在德阳市区较热闹、繁华的位置。另,音集协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其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发票1000元,消费发票120元,交通费发票40元等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综合以上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3304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百分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德阳百分百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巧英审 判 员 陈 洪代理审判员 韦丽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