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7年1月1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拘留,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花园西门门口,被告人王×因停车问题与冯×(男,33岁,山西省人)发生口角,后王×将冯×鼻部打伤。经鉴定,冯×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另,本案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杨×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赔偿协议书、撤案申请、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