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戴某光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光,戴某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光,男,1995年6月16日生,汉族,阳江市海陵区人,初中文化,户籍地阳江市海陵区。因本案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押于阳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某锐,男,1994年8月5日生,汉族,阳江市海陵区人,初中文化,户籍地阳江市海陵区。因本案于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戴某光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戴某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原审被告人戴某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全案证据,提审上诉人戴某光,审查其上诉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戴某光、戴某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2013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戴某光、戴某锐与戴某锋、戴某华(已判刑)、戴某培、黄某豪(在逃)等人在闸坡镇某某酒店夜总会饮酒。期间,戴某锋等人与某某酒店夜总会的保安陈某腾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双方打斗,被逐离出某某酒店夜总会。后戴某锋提议找来刀具再回来报复某某酒店夜总会的保安,戴某光、戴某锐等人均表示同意。当戴某锋、戴某华与被告人等人携带刀具回到某某酒店夜总会时,发现该夜总会的保安已经下班。后两被告人与戴某锋、戴某华等人去到闸坡镇天海酒店路口时,遇见被害人徐某良等人,即分别持刀追砍。戴某锋与戴某光持刀追砍被害人徐某良,被告人戴某锐等人则追打徐的同伴,戴某锋与戴某光将徐某良追至闸坡镇大兴三巷43号之三门口,持刀将其砍伤。2014年8月15日,民警在闸坡抓获被告人戴某光,同年9月23日,被告人戴某锐到闸坡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徐某良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被告人戴某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1、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戴某光通过梁某深(另案起诉)的介绍,在闸坡镇沙岗村路口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梁某策(另案起诉)购买由梁某策盗窃所得的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牌号为粤QDE***)一辆予以自用。经鉴定,该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25元。2、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戴某光通过梁某深的介绍,在海陵中学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梁某策购买由梁某策于8月2日所盗窃的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牌号为粤QDS***)一辆,后被告人戴某光将该车卖给一个叫“阿用”的男子。经鉴定,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2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戴某光、戴某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戴某光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戴某光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者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戴某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实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戴某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戴某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戴某光上诉提出,其本人不是主犯,因为戴某锋被对方的人打伤后,就叫其去帮手,其带刀去到现场,但没有动手打伤者,所以其是从犯。原审法院认定其主犯,判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戴某光、戴某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2013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戴某光、戴某锐与戴某锋、戴某华(已判刑)、戴某培、黄某豪(在逃)等人在闸坡镇某某酒店夜总会饮酒。期间,戴某锋等人与某某酒店夜总会的保安陈某腾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双方打斗,被逐离出某某酒店夜总会。后戴某锋提议找来刀具再���来报复某某酒店夜总会的保安,戴某光、戴某锐等人均表示同意。当戴某锋、戴某华与被告人等人携带刀具回到某某酒店夜总会时,发现该夜总会的保安已经下班。后两被告人与戴某锋、戴某华等人去到闸坡镇天海酒店路口时,遇见被害人徐某良等人,即分别持刀追砍。戴某锋与戴某光持刀追砍被害人徐某良,被告人戴某锐等人则追打徐的同伴,戴某锋与戴某光将徐某良追至闸坡镇大兴三巷43号之三门口,持刀将其砍伤。2014年8月15日,民警在闸坡抓获被告人戴某光,同年9月23日,被告人戴某锐到闸坡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徐某良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8日,被害人徐某良报案至闸坡派出所,8月9日,海陵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现场照片等:��实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3、鉴定意见:经鉴定,徐某良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民警将鉴定结论通知戴某光、戴某锐。4、证人杨某湛的证言:2013年7月8日1时许,其和同事徐某良等人与某某酒店喝酒的3号台的男子发生冲突。当天2时许下班后,其和三名同事在闸坡镇环山路遇到几名男子追砍。5、证人陈某腾的证言:2013年7月8日1时许,某某酒店的保安与在某某酒店喝酒的3号台的男子发生冲突。后我和徐某良等人去大排档宵夜,期间接到电话称杨某湛被人用刀追砍。我和徐某良等人朝镇卫生院方向走,去到农信社见到对面有5辆摩托车开来,车上的人拿着刀,分开来追我们。其中有两个追我,四个追阿良,四个追阿桃。我被他们砍了几刀,只是皮外伤,吖桃被打了两铁水管,阿良被砍了16刀。辨认笔录:陈某腾辨认出戴某华。6、证人张某旋的证言:我认识当晚��天羽3号台喝酒的一个男子叫“富华”。后来我就有事离开了夜总会,凌晨1时,夜总会的服务员曾元打电话告诉我,“富华”那班人夜总会的保安发生了冲突。7、证人李某良的证言:2013年7月8日1时许,某某酒店的保安与在某某酒店喝酒的3号台的男子发生冲突。下班后徐某良等人被砍伤。8、证人陈某凤的证言:其认识当晚在某某酒店喝酒的3号台的部分男子,其认识的有戴某光、戴某华等人。9、证人倪某桃的证言:2013年7月8日1时许,某某酒店的保安与在某某酒店喝酒的3号台的男子发生冲突,相互推搡,后将那些男子赶出酒店。我和徐某良等人去大排档宵夜,期间接到电话称杨高湛在环山路被在酒店闹事的人用刀追砍。我和徐某良等人朝环山路方向走,去到天海酒店见到对面有4、5辆摩托车开来,车上的人拿着刀,分开来追我们。其中有四个追我,两个拿刀、两个拿水管,跑了三百米就没追了。后徐某良被砍砍伤了。辨认笔录:倪章桃辨认出戴某华。10、证人张某楠的证言:其听说徐某良因之前与某某酒店3号台的客人发生冲突。事后被人砍伤。11、证人戴某仔的证言:我婶阿凤告诉我,戴某华、戴某光、戴某培、戴李锋等人与某某酒店的保安打架,打得很厉害,保安报警了。12、被害人徐某良的陈述:2013年7月8日凌晨1时许,几名男子在某某酒店夜总会3号台喝酒,期间有人站在高凳上跳舞,我上前劝阻他们,遭到他们殴打。后来我们保安就合力将他们劝离夜总会,在此过程中发生了碰撞。后来我们四人在大排档吃宵夜,陈某腾接到电话,称3号台喝酒的男子在环山路持刀伏击我的同事。我们就过去看看怎样回事,到闸坡镇天海酒店十字路口时,看见几辆摩托车,车上的人都拿着大砍刀。这些人看见我们就喊:“是他们���砍他们”。我们就分头跑,我跑进旧农业银行后面的一条巷子,被四个青年男子持刀追上,他们围着我就对我一阵乱砍。辨认笔录:徐某良辨认出戴某锋、戴某华。13、证人戴某华(已判刑)的证言:案发的当晚,我和戴某锋、戴某光、黄某豪、戴某锐、戴某培在某某酒店喝酒。在喝酒是我们和天羽的保安发生口角冲突,保安将我们驱打出酒店,戴某锋还被对方拖入卫生间进行殴打。我们被赶出酒店后,戴某锋不服气,提出回家拿刀再回去某某酒店讲数。我与戴某光到他家取出六把刀,然后我们回到某某酒店的停车场。我们在停车场站了一会儿,就去吃宵夜。后我们在环山路遇到天羽的两个保安,但是被他们逃走了。当我们行至闸坡镇卫生院门口时,又看见梁个保安。戴某锋他们四人就加大油门去追保安。对方两个保安跑到闸坡农业银行侧钻入一条巷仔。我也驾车搭戴某光追近农行,戴某光等我停车就跳车准备去追那两人,但他下车时,手中的刀划伤了我的右眼角,我就没有去追,去了医院治疗。戴某锋等五人就进去追砍对方两人。辨认笔录:戴某华辨认出戴某锋、戴某光等人就是持刀砍伤徐某良的人。14、证人戴某锋(已判刑)的证言:2013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我和戴某华等人在某某酒店夜总会喝酒,因站在凳子上提裤子与夜总会的内保人员发生口角。对方将我拉到卫生间进行殴打,戴某华等人也与其他的内保人员打了起来。冲突后,我们被赶出了某某酒店,在回家的路上,我就提出回村取来刀具与对方度数。我们六个人随后又回到某某酒店门口,发现内保人员已经下班。当我们经过闸坡镇环山公路时,遇到两名天羽的保安,对方看见我们人多就逃走了。在闸坡镇卫生院,我们又遇见两个天羽的保安。我们就骑���托车追,我与戴某光追一个人,戴某培、戴某锐、黄某豪追另一个人。我和戴某光各持一把刀与那名保安打斗,将其砍伤。戴某华没有与我们一起追追砍,我不知道他为什么没有追上来。辨认笔录:辨认出戴某华、戴某光等人。15、被告人戴某光的供述与辩解:与戴某锋、戴某华、戴某锐、戴某培、黄某豪等级人持刀追究砍内保人员,但真正动手砍伤内保人员的不是我。事情是因为在2013年7月8日凌晨1时许,我们几个在某某酒店夜总会饮酒,戴某锋的裤子松了往下掉,就站上一张高凳子去提裤子,并在凳子上站着动了几下,当时该夜总会的内保人员就以为进锋是站在那跳舞,上前来阻止,戴某锋当时没有从凳子下来,而是蹲在凳子上,有内保人员就骂戴某锋,戴某锋与黄某豪听了很不爽,就还口骂对方内保人员,对方有内保人员就动手验证码叉我的脖子,我被��倒在地,此时双方人员就相互殴打起来,保安很多人过来,我们被赶到一楼,在此过程中,戴某锋被打伤,头部、身上都被打伤,后来我们就结伴回村,路上戴某锋很不服气,就提议我们一起回家拿刀打酒店的内保人员。我们拿到刀后,就驾摩托车回到酒店准备报复那些内保人员,但在酒店停车场没有看到对方,于是我们就转到闸坡码头方向,在路上途经闸坡卫生院,见到额头受伤的内保人员在那里治疗,从卫生院行出来,戴某锋当时在开车在前面,认出是对方,就喊“是他,打他。”对方看到我们,就转身往旧农业银行的方向跑,我们在后面追,当时有两名内保人员被们们驾车追,对方拐进一条巷子,我们就停下车,每人拿一把刀追进巷子,追进巷子后,对方两人分开逃跑,我与戴某锋追额头受伤的那个内保,戴某培、戴某锐、黄某豪则追另处一内保人员,我与戴某锋追的那人逃进死胡同,我看见戴某锋持刀与对方对峙起来,对方持一把锄头,接着就打起来,我马上跑上刚想帮戴某锋打对方,但我走近时,不知道被谁用刀划伤了手,我当即退了出来,逃出到农业银行前面,驾车逃走回了家。当时是戴某锋砍伤内保人员的,但不知道砍了多少刀。后来刀掉到海里去了。辩解没有砍伤被害人。16、被告人戴某锐的供述与辩解:因故意伤害案到闸坡派出所自首。在案发前几个小时,我与与戴某锋、戴某华、戴某培、戴某光、黄某豪几个在某某酒店夜总会饮酒。期间戴某锋站上一张高凳子去提裤子,之后扭了几下,内保人员看见上来劝阻,黄进锋与对方发生口角,吵了起来,双方对峙,动手推搡。戴某培用一个烟灰盅砸伤对方一名内保人员的额头(徐某良)双方暴发冲突,我们当时打不过对方,被赶出酒店。双方人员受伤,戴某锋被打最严重。后来我回家接到戴某锋的电话,讲与其他五人一起,摩托车上放着刀,在闸坡天海渔村门口的十字路口遇到两名内保人员,就追赶对方,我只是参与追赶被害人的同伴,戴某锋与戴某光持刀追被害人徐某良的,我没有动手砍伤人。戴某锋大喊一声“是他,做(打的意思)他”,对方看到我们就跑,我们每人各拿一把刀追,追到巷子就分头追。当时有两名内保人员被我们驾车追,对方拐进一条巷子,我们就停下车,每人拿一把刀追进巷子,追进巷子后,对方两人分开逃跑,我与戴某培追同伴。17、抓获经过:被告人戴某光于2014年8月15日在闸坡南海一号博物馆门前被抓获归案,犯罪嫌疑人戴某锐于同年9月23日到闸坡派出所投案自首。18、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戴某光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戴某锐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19、身份证明:证实戴某光出生于1995年6月16日。戴某锐出生于1994年8月5日。20、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戴某培、黄某豪进行网上追逃。21、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戴某锋、戴某华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的情况。二、被告人戴某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1、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戴某光通过梁某深(另案起诉)的介绍,在闸坡镇沙岗村路口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梁某策(另案起诉)购买由梁某策盗窃所得的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牌号为粤QDE***)一辆予以自用。经鉴定,该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25元。2、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戴某光通过梁某深的介绍,在海陵中学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梁某策购买由梁某策于8月2日所盗窃的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牌号为粤粤QDS***)一辆,后被告人戴���光将该车卖给一个叫“阿用”的男子。经鉴定,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立案情况。2、被盗窃摩托车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情况。3、失主林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1月27日下午16时在阳江银湾市场宝芝林药店对面失窃一台白色本田联摩托车。4、失主杨某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8月2日在闸坡州仔码头的油站停车场失窃一台白色本田联摩托车,购车价格8700元,现值4000元。5、证人梁某深的证言:证实其与梁某策是同村人,经常一起吸毒品,梁某策偷了两辆摩托车叫其帮助销赃,其介绍将该两辆车卖给了戴某光。一台是2014年7月的一台本田摩托车,价钱是1100元。另一台是在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一台7、8成新的本田摩托车,价钱��1200元。戴某光问有车卖无,然后我打电话问梁某策,梁讲有,我将是赃车的情况话戴某光知,然后介绍他们交易了两台车。6、证人梁某策的证言:2014年8月与梁广仕在闸坡州仔码头的油站停车场盗窃车辆,第二天我通过梁某深的介绍将该车以1200元卖给了一名叫李光的男子。反映与梁某光在江城一市场对面偷了一台摩托车然后在2014年1月份叫梁某深约其同事到海陵沙岗村路口经讨价还价后将车以1100元卖给了李光。李光知道是赃车。7、被告人戴某光的供述:供述购买了两台被盗摩托车一台白色本田女装摩托车,另一台白色本田女装摩托车;经梁某深(深仔)介绍向一男子购买一台是在2014年7月17或18日在闸坡沙岗村路口以1100元购买,第二辆是在8月3日在珠江医院附近以1200元购买,第一辆赃车自己使用了,第二辆以2500元卖给阿用。8、从戴某光处缴获的摩托车照片。对上诉人戴某光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认定上诉人戴某光持刀伙同同案人戴某锋砍伤被害人徐某良的事实,有同案人戴某华及戴某锋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对戴某光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良的陈述及对戴某光的辨认笔录,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表明,戴某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定为主犯。上诉人戴某光上诉否认持刀伤害被害人徐某良及否认不是主犯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光、原审被告人戴某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两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上诉人戴某光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戴某光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戴某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者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原审被告人戴某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戴某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实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戴某光所提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卫小玲审判员 陈国政审判员 庞泳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强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