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陈国辉等与李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博,陈国辉,法彬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再初字第3号原审原告李博,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电力设计院设备科科员,住本市,身份证号为3701021963********。委托代理人赵世伟,山东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国辉,男,1966年7月4日出生,回族,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济南槐荫分公司职工,住本市,身份证号为3701021966********。原审被告法彬彬(系陈国辉之妻),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回族,济南邮局中心局报刊发行局职工,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本市,身份证号为3701051971********。原审原告李博与原审被告陈国辉、法彬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陈国辉、法彬彬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市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再审,依法由审判员徐计方、XX飞、孟庆敏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计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博的委托代理人赵世伟,原审被告陈国辉、法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博与二被告经过多次协商,于2010年6月22日,就被告陈国辉单独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88号通联花园A幢(1号楼)4单元101室的房屋一套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李博及二被告共同签字生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李博在签订合同后立即支付了房屋买卖定金18万5千元。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2010年10月30日前配合原告李博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到期后,原告李博多次催促二被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李博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为原告李博的手续。原审被告陈国辉、法彬彬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原审查明:被告陈国辉、法彬彬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88号4-1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陈国辉,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1220**号。2010年6月22日,原告李博(买方)与被告陈国辉、法彬彬(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李博以12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陈国辉、法彬彬共有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88号通联花园A幢4单元101室房屋,原告李博先行支付定金185000元,被告陈国辉、法彬彬保证于2010年10月30日前协助原告李博办理过户手续,于2010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李博,原告李博于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同日,被告陈国辉、法彬彬收取购房定金18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张正磊购房定金壹拾捌万伍仟元整。陈国辉法彬彬2010年6月22日”。案外人张正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说明陈国辉、法彬彬在2010年6月22日向我出具的购房定金收到条,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李博,我只是做为该事的经手人,特此说明。说明人:张正磊”。2010年10月下旬,被告陈国辉、法彬彬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李博。被告陈国辉、法彬彬至今未协助原告李博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说明、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李博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李博与被告陈国辉、法彬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博已按约支付了购房定金,被告陈国辉、法彬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李博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李博要求被告陈国辉、法彬彬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辉、法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博办理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88号4-1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李博名下。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国辉、法彬彬负担。再审中,原审原告李博诉称同原审。原审被告陈国辉、法彬彬辩称,原审判决理由不属实。房屋买卖合同是假的,他和张正磊在我们家闹,逼我们两口子签的这个合同,18.5万元也是代我们写的,实际没有给我们一分钱,签合同当晚就把我们赶出来了,从那以后没有让我们再回去,也不让我们搬家具。他们先是在我们家居住,后来把我们的房子租出去了。直到我们要求再审,才知道房屋被出租,被判要过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因为合同是被迫签的,收条也是被迫签的,都是被逼迫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审被告未就其陈述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陈国辉、法彬彬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88号4-101室住房一套,登记时间为2006年5月18日,建筑面积12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审被告陈国辉。2010年6月22日,原审原告李博(买方)与原审被告陈国辉、法彬彬(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国辉、法彬彬自愿将本市建设路88号通联花园A幢4单元101室住房一套卖给李博所有,价格为120万元,买方先交定金185000元,余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该房存在抵押;卖方保证在2010年10月30日前协助买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同日,陈国辉、法彬彬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张正磊购房定金壹拾捌万五仟元整。陈国辉法彬彬2010.6.22”。原审期间,原审原告李博提交说明一份,内容为:“陈国辉、法彬彬在2010年6月22日向我出具的购房定金收到条,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李博,我只是做为该事的经手人,特此说明。说明人:张正磊”。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李博即取得了房屋,并于2010年12月与案外人郝圣岩签订租房协议将该房出租,租期两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现该房已被原审被告陈国辉、法彬彬强行收回自住。另查,本案诉争房产存在多次被查封情况如下:1、本院(2007)市民初字第2294-1号民事裁定,于2007年11月27日将涉案房屋查封,保全标的额为27万元;2、本院(2010)市商初字第1041-1号民事裁定,于2010年9月2日(轮候)查封涉案房屋,保全标的额为5万元;3、本院(2010)市商初字第1292-1号民事裁定,于2010年9月19日(轮候)查封涉案房屋,保全标的额为2.5万元;4、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0)天商初字第423-1号民事裁定,于2010年9月28日(轮候)查封涉案房屋,保全标的额为15万元;5、本院(2011)市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于2011年1月12日(轮候)查封涉案房屋,保全标的额为1.2万元;6、本院(2011)市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于2011年1月13日(轮候)查封涉案房屋,保全标的额为30万元。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法院的查封行为是一种公法行为,涉案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后,财产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人即失去了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分权。财产所有人或者其他人擅自处分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该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审原、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涉案房屋已经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且之后一直处于持续查封状态,原审被告即失去了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因此,原审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对合同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原告依据该合同请求两原审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市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李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审原告李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计方审判员 XX飞审判员 孟庆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