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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范凯星、范星月与及海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凯星,范星月,海华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保字第32号申请人范凯星,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范军营,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系申请人之父。申请人范星月,女,200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法定代理人范军营,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系申请人之父。被申请人及海华,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宁晋县。申请人范凯星、范星月因与涉事故的车牌号为冀E278**小型轿车所有人及海华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接事故处理单位将于五日内解除对事故车辆扣押的告知,如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及海华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278**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由范军营提供的现金2万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扣押被申请人及海华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278**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申请人范凯星、范星月负担,申请人范凯星、范星月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贾重建审 判 员  赵胜法代理审判员  赵丽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建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