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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榕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宇心与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装璜装饰分公司、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心,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装璜装饰分公司,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张宇心,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宗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装璜装饰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59号三山大厦南楼12层8单元。负责人李迅,该公司经理。被告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吴航镇建设路54号。法定代表人张华官,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玲玲,华航公司员工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军芳,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宇心与被告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装璜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航装饰公司)、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华航公司、华航装饰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闽民终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心委托代理人陈宗文,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玲玲、周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心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航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华航装饰公司负责设计装修施工原告权属下的融汇山水56D别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300个日历天,装修工程造价988888元(人民币,下同)。案外人李迅作为被告华航装饰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0年4月6日、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华航装饰公司预付装修工程款共659356元。可是,被告华航装饰公司的装修施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施工规范,比如:1、未按约定的材料及工艺施工,所用材料与施工设计图不符。如,施工设计图约定的地面入口大理拼花,却擅自改用瓷砖铺贴;将斜向铺贴的地面仿古装,擅自改为直向铺贴;天花及吊顶所用的材料也与施工设计图不一致;2、装修施工擅自减少必要的工序,且施工质量低劣。比如,墙面施工粘结层前未进行必要的旧涂料层清除及墙面凿毛,瓷砖粘贴多处空鼓,甚至粘贴后自然脱落;墙面瓷砖未能达到起码的平整;水龙头安装后竟然与墙面不垂直等等。鉴于上述施工问题,同时,被告自2010年11月起至今一直停止施工,施工工期严重滞后,且何时能完工遥遥无期,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与生活。原告多次就此与被告项目经理李迅交涉,2011年4月25日,李迅代表被告华航装饰公司向原告发出邮件,承认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但无法提出让人信服的改进方案,以保障装修施工质量和工期。2011年8月16日,原告向福州市家装协会投诉,反映上述问题。被告华航装饰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退场,但只同意退还20万元工程款而拒绝全部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为避免扩大损失,2011年11月2日原告向两被告分别发函告知解除《施工合同书》,并要求被告派人现场确认可继续利用部分,除此之外应全部拆除并将房产交还原告。两被告收到函件后,至今置之不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华航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2、判决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款659356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46110元自2010年4月6日起算、313246元自2010年8月30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两被告还清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赔偿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被告将房产交还原告之日止,以每月25000元为标准计付);4、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保全费用。被告华航装饰公司、华航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但并不表明认可自身装修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基于私人家装需要业主的密切配合与及时确认,本案中原告阻挠施工、单方执意解除合同并导致停工三年多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外,装修材料价格上涨,无法按原合同价格继续履行,因此,答辩人不得不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要求返还全部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工程被迫中途停工,并未到交付验收的阶段,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说法。事实上,作为私人家装,原告积极参与了装修施工的全过程,施工现状是在原告督导下,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逐日累积形成的。原告的诉状否认了其此前认可的劳动成果,违背诚信原则。原告在起诉前与答辩人协商时,总体上是认可施工质量的,仅要求返还32万元,其诉前解除函件中亦认可原工程有可继续利用部分。原审期间经过多次鉴定,并无任何权威机构出具施工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意见,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全部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3、原告要求赔偿工期延误的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私人家装业主拥有绝对控制权,工程是原告要求停工的,原告自停工后实际控制讼争房屋,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工期延误的损失。原告装修是为了自住,租赁损失不是答辩人签约时可预见的,其未举证有实际损失,且实际损失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馥华评估公司在2013年1月25日给法院的《回复函》中明确,闽侯地区类似别墅租赁实例很少,不足三例,这表明原告的别墅即便是精装修,也没有租赁需求,何来租金损失。事实上,这些年来由于房价上涨,原告并无实际损失。4、因为原告的投诉及诉讼,造成答辩人场外订制品损失、合同预期利润损失及声誉受破坏等损失,若双方无法在本案中达成谅解,答辩人保留另案追索的权利。综上,鉴于双方良性的合作关系已破坏,且工程无法按原订价格继续履行,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据实结算工程款,原告其他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转账汇款回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4月6日向被告预付装修工程款346110元。3、转帐汇款回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预付装修工程款313246元。4、关于华航公司损害业主利益情况的报告(附装修图片资料、平面布置图等),证明被告的装修施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施工规范。5、邮件,证明2011年4月25日李迅作为装修项目的负责人代表被告向原告发出邮件,承认部分工程质量问题。6、关于立即解除装修施工合同的告知函及快递详情单、查询单;7、关于立即解除装修施工合同的告知函及快递详情单、查询单;以上证据材料6、7共同证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函,告知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并要求两被告派人现场确认可继续利用部分,除此之外应全部拆除并将房产交还原告。8、装修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自2010年3月开工以来,仅投入少量人工进行施工,且至少自2011年2月28日起,无任何工人进行装修施工。9、《福建省华航装饰机构报价单》,证明被告对施工所使用材料的品牌、规格、材质等的承诺。10、施工图纸,证明施工要达到的效果。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材料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逾期付款,被告有理由依据合同顺延工期。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该付款为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支付的进度款而非预付款。证据材料4为原告单方陈述,而非证据。证据材料5不具有真实性,并非被告出具的文件。证据材料6、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事实依据,原告自认并非全部工程不合格,另被告华航公司没有收到该文件。证据材料8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装修人员登记表不能准确反映被告方员工出勤情况,参加装修的部分员工并没有办理出入证,门岗也没有严格执行出入证制度;各个装修工序对人员的配备需求是不同的,该证据不能体现被告是否有怠工行为。证据材料9的价款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证据材料10不真实,不是被告当时提供的。两被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一层平面布置图,证明被告严格按照设计及业主要求进行施工。2、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单方执意解除合同,导致工程无法继续;原告在诉讼前的沟通中主张的是按现场已完工情况据实结算,并认可被告已完工程量有339356元,仅要求返还320000元。3、2010年台风、热带风暴在福建省登陆情况,证明被告装修期间遭遇5个台风、热带风暴,工期应当顺延10天。4、工期延误申请书,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因台风影响应顺延的工期。5、水电安装验收单,证明2010年8月20日,隐蔽工程最后一道工序PP-R水管预埋通过原告丈夫验收并由其签署整体验收合格意见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8月30日汇入二期工程款。6、报价单(涉及隐蔽工程部分),证明从原告认可的报价单中即可计算出已完工隐蔽工程的造价合计为117332元。7、场外定制品采购合同、凭证等,证明被告根据场内水电、木作施工进度于场外定制的各类设备合计采购价为205779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材料1是被告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材料2、3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室内装修施工,台风和风暴对工期没有影响。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仅是PPR管件安装验收单,且是在客户上签收,并非确认。证据材料6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完成了什么项目和多少工程量。证据材料7真实性无法认定,所有合同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负责装修的融汇山水56D别墅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一)装修工程质量。1、实际已完成工程量;2、已完成工程中使用工程材料的规格和材质是否与《福建省华航装饰机构报价单》相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对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3、已完成工程进行恢复原状所需的工程造价。(二)工期延误损失评估。即对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进行评估(可鉴定工期每延误一天或一个月的损失),损失起算时间为2010年2月25日,截止时间为被告将房产交付原告之日止,可扣除被告主张的台风影响应顺延的工期。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就已完成装修工程中使用工程材料的规格和材质是否与《福建省华航装饰机构报价单》相符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2)质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福建馥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融汇山水56D别墅租赁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闽馥华评报(2012)第04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委托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实际已完成装修工程量及已完成工程进行恢复原状所需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华益造价鉴字(2012)37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经核对原件并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材料1-3、6、7,被告证据材料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材料8记录内容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停工情况大致相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材料9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材料7中的订货/销售单、销售清单已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可予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证据材料4是其单方制作的文件资料,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原告证据材料5不能证明是由被告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原告证据材料10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被告证据材料1、6是其单方制作的,未经原告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被告证据材料2、3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福建馥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是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华航装饰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融汇山水56D别墅进行设计装修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灯具、窗帘、电器、活动性家具),工期300个日历天(工程间隙天除外),工程造价988888元,甲方自购材料和自行施工工程造价不含在乙方施工工程造价内。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即日甲方支付工程报价的35%作为备料款计346110元;乙方水电隐蔽工程阶段结束验收签证后,甲方支付工程报价的30%计296666元;乙方木作、吊顶阶段结束时,甲方支付工程报价的30%计296666元给乙方及该阶段现场签证的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结清工程报价5%余款计49445元,同时结清工程尾期签证款。乙方应严格按施工图组织施工,如有设计方案变更,甲方应在该工程施工前十天通知乙方。乙方承包方式原则上为包工包料,地面砖、墙面砖、石材、五金挂件(门锁、拉手、卫生间挂件)、洁具、整体橱柜、灯具、窗帘、装饰物、电器、活动家具等由甲方自行购买,如甲方委托乙方购买,甲方应向乙方签证支付购买总价的5%代购费。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予以顺延:(1)甲方未按合同第七款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和工程签证款;(2)甲方延误办理开工申请;(3)增加工程量、设计变更或材料变更;(4)非乙方原因的停水、停电二小时以上按一天计算;(5)国家法定的节假日;(6)甲方原因拖延造成误工,双方协调同意;(7)双方同意给予顺延的其他情况;(8)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甲方未按合同第七款支付工程预付款时,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及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必须给乙方确认签证延期,如属故意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计划工期完工或验收的,每推延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50元;因乙方管理原因造成工程无法按时完工的,每拖延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50元。合同生效后,除双方同意外,擅自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在施工过程中分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隐藏工程验收、土建木作工程验收、综合验收。乙方应提前二天通知甲方参加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本合同附件内容:预算书、施工图纸、乙方提供的装修材料主材表、工程变更单、工程材料验收单、工程验收标准、工程保修单。乙方施工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和预算报价;甲方施工工程及自购主材详见预算书。同日,原、被告对被告提供的《福建省华航装饰机构报价单》进行签字确认。《福建省华航装饰机构报价单》对融汇山水56D别墅装修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工程量、附加说明等进行详细约定,并注明工程单价以本预算报价为准、数量按实际尺寸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3月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6日、8月30日向被告华航装饰公司汇款346110元、313246元(其中296666元为工程报价30%,另16580元为中央热水器采购款)。2010年8月20日,原告丈夫薛瑛哲在《亚通牌雅白精品PP-R管材管件安装验收单》上签名,该验收单注明“融汇山水56D水电隐蔽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于2010年7-10月间向商家订购马桶、面盆等卫浴产品及热水器;同年12月向商家订购木地板及木门等;上述产品送货地点均注明为“融汇山水56D”。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装修问题产生争议,装修工程自2010年11月至今一直停止施工。2011年11月2日,原告以被告装修施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施工规范为由,向被告发出《关于立即解除装修施工合同的告知函》,要求被告收到本函件后五日内应派人到施工现场清点并确认可继续利用的装修项目,无法继续利用的部分应立即清理,同时将房产交还原告;否则,五日期满原告将直接接管房产,由此产生的后果与责任由被告承担(房产内如有遗留物视为被告抛弃,并任由原告自行处置,处置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将原告已预付的工程款扣除可继续利用部分的装修工程造价后立即返还原告。被告收到函件后,双方未对现场进行清点确认。现原告以被告装修施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施工规范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接受本院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融汇山水56D别墅已完成工程中使用的木龙骨规格与《福建省华航装饰机构报价单》不符;(2)融汇山水56D别墅已完成工程中使用的钢化玻璃雨棚框架为钢铁框架,与《福建省华航装饰机构报价单》不符;(3)融汇山水56D别墅已完成工程中使用的瓷砖与《福建省华航装饰机构报价单》不符。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对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制作了工程量清单(未含地下室外景防水处理,厨房、卫生间地面找平、防水,拆除混凝土板,电气工程的预埋管、预埋盒、线,弱电工程的预埋管、预埋盒、线,给水工程的预埋管、堵头,排水工程的预埋管等隐蔽工程量),即《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对恢复原状所需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为:(1)按定额计价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1988元;(2)按市场计价的工程造价金额为21700元。福建馥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融汇山水56D别墅在估价时点(2010年2月25日)毛坯房的租赁单价为12.56元/m²·月,租赁价值为4120元/月,估价结果内涵包括估价对象建筑物(不含室内二次装修)、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及配套设施价值;精装房的租赁单价为54.47元/m²·月,租赁价值为17957元/月,估价结果内涵包括估价对象建筑物、合同约定的室内二次装修、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及配套设施价值。上述三家单位分别收费3万元、2.8万元、3万元。另查,被告华航装饰公司系被告华航公司开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华航装饰公司、华航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财产,合计价值至125万元;二、查封原告张宇心所有的坐落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大洋路××号融汇山水一区56D#楼整座房产。后被告申请解除对银行存款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担保人陈玲玲的银行账户存款70万元;二、解除对被告华航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中70万元的冻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涉及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适用集中管辖。因本案属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张宇心是台湾居民,合同履行地在福州,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被告均同意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为准据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航装饰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航装饰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航公司承担。目前,原、被告均无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装修工程中途停工的原因,而鉴于现状,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施工合同书》,对此,本院予以照准。依涉案《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已向被告预付工程款659356元(其中16580元为代购热水器款项),被告亦完成部分装修工程,虽然被告在具体施工中有部分装修工程不符合双方约定,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符合约定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应予支付。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融汇山水56D别墅已完成装修工程中使用的木龙骨规格、钢化玻璃雨棚框架、瓷砖与《福建省华航装饰机构报价单》不符。被告认为木龙骨规格应根据家装市场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但被告系专业从事装饰行业,对市场销售的木龙骨规格应明知,其在《福建省华航装饰机构报价单》中未予注明,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福建省华航装饰机构报价单》中约定的玻璃雨棚框架为不锈钢管,而实际使用的是钢铁管,被告认为是小区物业统一要求,原告对此是明知和认可的,但被告未就此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更改雨棚框架材料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瓷砖问题,原告主张瓷砖是由双方一起选购,当时原告只对花色进行选择,未对品牌、材质、价格进行确认,但《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方式原则上为包工包料,地面砖、墙面砖等由原告自行购买,且《福建省华航装饰机构报价单》中瓷砖也属于原告自购材料,因此,本案中瓷砖品牌、种类不符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根据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结合《福建省华航装饰机构报价单》,可认定本案除隐蔽工程外被告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总计为171930元,其中木龙骨、钢化玻璃雨棚框架造价为27447元,其余工程造价为144483元。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明确已完成工程量部分未含地下室外景防水处理,厨房、卫生间地面找平、防水,拆除混凝土板,电气工程的预埋管、预埋盒、线,弱电工程的预埋管、预埋盒、线,给水工程的预埋管、堵头,排水工程的预埋管等隐蔽工程量。而依《施工合同书》约定,水电隐蔽工程阶段结束验收签证后,原告支付工程报价30%,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方于2010年8月20日在注明“融汇山水56D水电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的PP-R管材管件安装验收单上签名,且于同年8月30日向被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报价30%,因此应认定被告已完成装修施工中相关隐蔽工程。由于隐蔽工程的特殊性,结合本案已完成装修程度以及原告已认可水电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的实际情况,对该部分费用,根据《福建省华航装饰机构报价单》中所列金额应予以认定,即防水处理、地面找平等部分为22210元,水电部分(扣减灯具、洁具安装费)为54618元,总计76828元。被告虽为本案装修于2010年7-12月间向商家订购马桶、面盆等卫浴产品及热水器、木地板、木门等,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为此支付款项且上述产品已送至原告处,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款项,理由不成立。关于恢复原状所需工程造价问题,应指对不符合约定部分即木龙骨、钢化玻璃雨棚框架恢复原状所需工程造价,根据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预算书》(按市场价计价),木龙骨、钢化玻璃雨棚框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为5297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全额返还已付工程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扣减被告已完成的符合约定部分工程造价221311元(144483元+76828元),同时被告应承担不符合约定部分恢复原状费用5297元,故被告应返还工程款为443342元(659356元-221311元+5297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施工合同书》虽约定本案装修工程工期为300个日历天,但未对装修各阶段完工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因此被告于2010年11月装修工程中途停工前已完工程工期是否延误无从判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施工合同书》签订之日即2010年2月25日开始至停工之时的工期延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目前,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是因对方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工,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中途停工后被告拒绝继续履行施工义务,且装修工程停工后房屋实际已由原告掌控,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自停工开始至房产交付之日止的工期延误损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宇心与被告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装璜装饰分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二、被告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宇心工程款人民币443342元。三、驳回原告张宇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72元,由原告负担10382元,被告负担56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88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被告负担5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宇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装璜装饰分公司、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榕霞审 判 员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谢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加庆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