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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9号原告梁涵鑫诉被告黄敏学、广州市吉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涵鑫,黄敏学,广州市吉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9号原告:梁涵鑫,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法定代理人:李秀平,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敏学,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林灿泉,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市吉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童连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勇。委托代理人:高永端、林克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梁涵鑫诉被告黄敏学、广州市吉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主要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24日,李秀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人与乘车人均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怀抱着梁涵鑫的李焕青沿佛山市三水区S361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16时05分,当车行驶至线××××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同向由黄敏学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正前部与摩托车左侧车身和人体发生碰撞,造成李焕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5日死亡、李秀平和梁涵鑫二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秀平、黄敏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焕青、梁涵鑫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2日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6593.9元。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6日鉴定认为梁涵鑫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从2012年至事故前与父母于佛山市三水区居住。四、医疗费:6593.9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六、护理费:70元/天×28天=1960元。七、营养费:因医嘱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000元酌情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6日鉴定认为梁涵鑫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从2012年至事故前与父母于佛山市三水区居住,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九、伤残鉴定费:1500元。十、交通费:1000元。十一、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伤残达十级,故本院酌定1500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为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并不计免赔。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344.3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十六、其他赔偿义务人:被告黄敏学挂靠被告广州市吉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十七、被告已赔偿情况:被告黄敏学已向原告支付5361.5元。十八、其他伤者情况:(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65号案中的死者李焕青损失为医疗费24408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处理丧葬事宜家属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0号案中的伤者李秀平损失为医疗费3118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30元、残疾赔偿金10015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96051.3元。由于本案涉及三名死伤者,三名死伤者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本案中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三名死伤者的医疗费用赔偿进行分配赔偿,即1585元(10000×11393.9÷(24408+36085.42+11393.9)】,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三名死伤者的死亡伤残赔偿进行分配赔偿,即9971元(110000×84657.4÷(734646.5+114680+84657.4)】。余款84496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50%即42248元,由于三名死伤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总损失已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本案中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三名死伤者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进行分配赔偿,即28614元(300000×42248÷(334568+66120+42248)】。综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为13634元(42248-28614),由被告黄敏学承担,被告黄学敏已赔偿了5361.5元,故其实际仍需赔偿8272.5元。黄敏学挂靠被告广州市吉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故被告广州市吉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敏学挂靠被告广州市吉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故被告广州市吉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梁涵鑫赔偿11556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梁涵鑫赔偿28614元;三、黄敏学、广州市吉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梁涵鑫赔偿8272.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17元,由原告负担561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61元,由被告黄敏学、广州市吉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5元。本院同意原告缓交案件受理费至2015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晓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