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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马民诉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旭东与无锡新星联合传媒有限公司、无锡中兴广告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旭东,无锡新星联合传媒有限公司,无锡中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马民诉保字第00023号申请人杨旭东。被申请人无锡新星联合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上马墩18-15号。法定代表人许晓萍。被申请人无锡中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塔影二村29号2楼208-1室。法定代表人张茂林。申请人杨旭东与被申请人无锡新星联合传媒有限公司、无锡中兴广告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杨旭东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无锡新星联合传媒有限公司、无锡中兴广告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旭东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无锡新星联合传媒有限公司、无锡中兴广告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如被申请人无锡新星联合传媒有限公司、无锡中兴广告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则该账户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至冻满为止。查封财产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抵押、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申请人杨旭东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智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