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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4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建信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坤枝、郑淑梅、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建信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王坤枝,郑淑梅,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4560号原告河南建信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男,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志生,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被告王坤枝,男,汉族,1964年1月30日出生。被告郑淑梅,女,汉族,1965年3月12出生。被告张军,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河南建信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诉被告王坤枝、郑淑梅、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枝、郑淑梅、张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信公司诉称:2008年4月11日,被告王坤枝向原告借款277855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12月18日止,每月18日偿还34732元;若逾期,被告王坤枝按每日2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如约将借款交被告王坤枝使用,但被告王坤枝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郑淑梅与被告王坤枝系夫妻,被告郑淑梅理应与被告王坤枝共同承担该项债务。被告张军作为被告王坤枝的担保人,未尽到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坤枝仍尚欠本金166元及利息。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坤枝、郑淑梅偿还借款166元以及违约金14915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此后仍按协议约定计算违约金),计15081元;2.被告张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08年4月11日,被告王坤枝向原告建信公司借款277855元,应于2008年12月18日前还清,被告张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坤枝应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如果逾期,每日按2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军作为被告王坤枝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利息计算表》。被告王坤枝、郑淑梅、张军均未答辩,也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被告王坤枝(作为借款人)、郑淑梅(作为借款人配偶)、被告张军(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建信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建信公司277855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12月18日止;每月18日偿还34732元,分八次还完。同日,被告王坤枝、郑淑梅、被告张军向原告建信公司出具了《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王坤枝于2008年4月18日在原告建信公司借款277855元,保证按借条上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如果逾期,按每日20元向原告建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后被告王坤枝先后于2008年5月18日偿还借款34732元、6月18日偿还借款34732元、7月26日偿还借款24762元、7月30日偿还借款10000元、10月17日偿还借款30000元、10月18偿还借款日4000元、10月23日偿还借款732元、11月15日偿还借款34732元、2009年1月19日偿还借款30000元、3月2日偿还借款5000元、4月14日偿还借款43000元、6月20日偿还借款6000元、8月10日偿还借款4000元、10月27日偿还借款16000元,上述还款共计277690元。后欠本金166元,经原告催要借款无果,遂引起纠纷。审理中,原告所举《利息计算表》显示:被告王坤枝尚欠本金166元;应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计14915元;总额15081元。本院认为:原告建信公司与被告王坤枝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坤枝、郑淑梅、张军分别给原告建信公司出具的《借条》、《借款承诺书》,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中的被告王坤枝按每日20元向原告建信公司支付违约金,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坤枝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坤枝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有据、合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据、合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坤枝向原告建信公司出具的《借款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属利息,有约定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枝、郑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建信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6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4762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08年7月26日;本金9970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08年7月30日;本金34702元的利息自2008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17日;本金4702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18日;本金702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23日止;本金34732元的利息自2008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23日止;本金34702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15日止;本金34732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15日止;本金34702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19日止;本金4702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2日止;本金34732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2日止;本金34434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14日止;本金34732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14日止;本金24166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本金20166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止;本金16166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27日止;本金166元的利息自200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均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二、被告张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坤枝、郑淑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坤枝、郑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