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民重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伟与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和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和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重字第00011号原告张伟,男,1982年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云,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和平,男,1978年1月2日生。原告张伟(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胡和平(下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9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渝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第一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小勇、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云、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新余市茶山新城农民小区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第二被告将该小区16#、17#楼转包原告承建;二、工程期限自签订合同至2007年10月20日竣工;三、工程质量合格以上,其中市优工程占50%以上;四、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乙方)向第二被告交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五、工程投资价款和决算办法:1、按照《2004年江西省建筑工程定额》三类取费标准的工程直接费和新余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发的造价信息,办理结算,单方造价每平米为432元,除税金外不计取其他费用,一次性大包干。税金以总工程量的3.413%费率纳税,并按新余市造价管理站预算的工程量为准,并提供三大主材材料的发票。2、设计变更和隐蔽工程超深部分,按建设单位(甲方)与委托的监理方签证的工程量增加部分据实计算。除税金外,上交被告0.5%管理费。工程量按照《2004年江西省建筑工程定额》三类取费标准的工程直接费加税金;六、工程款支付办法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按每平米300元支付,余款在2008年12月底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完工时,第二被告又将该小区的25#楼其中E-J段工程要求原告承建,双方未签订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办理16#、17#楼增加工程量、基础超深工程量、25#楼的工程价款结算,第一被告拒不办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783256.78元,逾期利息197727.49元(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10日,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支付2010年2月11日至判决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两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新余市茶山新城农民小区16#、17#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事实,对16#、17#楼增加工程量双方未办工程结算;25#楼原、被告间未签订合同,其工程价款也未办理结算。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783256.78元和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11日至判决之日利息并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请,第二被告虽出具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不是第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被告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承诺无效,且当时承诺书出具时审计报告的结果并没有出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新余市茶山新城农民小区16#、17#楼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采用每平米432元大包干价等内容。2、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所欠原告工程款在当年的中秋节全部付清,如未付清即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3、决算书三份。证明原告承建的16#楼、17#楼增加工程量、超深工程量、25#楼E-J段工程量、增加工程量、超深工程量,原告与第二被告进行了决算,第二被告工程管理人员钟富章的签名。4、增加工程量图纸、签证记录。证明原告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办理了签证手续。5、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16#、17#楼增加工程量、25#楼E-J段工程价款,经新余方舟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16#、17#楼增加工程量价款为526090.75元,茶山新城25#楼E-J段工程价款为2830709.01元,合计3356799.76元。6、茶山一期示意图一份及一审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庭审的相关事项。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五份。证明原告承包的16#、17#楼工程大包干价每平米为432元;2、原告应按工程价款缴纳3.413%税金;3、原告向被告交纳管理费10%等约定。2、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一份、茶山新城一期南区建筑面积表一份、茶山新城一期工程决算汇总表一份、结算书七份。证明1、第二被告承包的新余市茶山新城一期工程经发包方新余市城市建设指挥部审核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3499828.68元,第二被告报审金额为55446000元,核减金额为1946171.32元;2、茶山新城一期建筑面积表确认原告承建的16#、17#楼面积均为4715.93平方;3、原告承建的16#、17#楼合同价款和增加工程量价款总额为4536308.28元;4、原告承建的16#、17#、25#楼工程量、及增加工程量价款结算。3、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票据。证明第一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916100.48元(含借支、垫付的水、电等)。4、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0年2月9日晚原告到被告处闹事并限制第二被告人身自由,胁迫第二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的事实。5、新余市财政投资评审工程决算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袁文松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6、新余市审计局关于茶山新城的决算书,用以证明16#、17#、25#工程价款是6138806元。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三份,用以证明胡道根、周起华、肖冬亮分别承建第二被告的工程,均已办理结算,该结算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办理的结算。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两被告认为原告承包的16#、17#楼虽是大包干价,但原告应当承担交纳3.413%税费;原、被告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上交被告的管理费不是0.5%,应是10%,该0.5%属笔误。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新余市茶山新城农民小区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约定:“……单方造价每平米432元,除税金外不计取其他费用,一次性大包干。税金以工程量3.413%纳税。”根据该约定税费应由原告承担,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税费由被告承担的内容,本院不予以采信;两被告认为原、被告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上交被告的管理费不是0.5%,应是10%,该0.5%属笔误;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因设计变更和隐蔽工程超深部分,应以建设单位与委托监理方签证工程增加工程量据实结算,除税金外上交甲方(第二被告)管理费0.5%。工程量按照《2004》江西省建筑工程定额》三类取费标准的工程直接费加税金。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既未告知原告其合同约定的上交管理费不是0.5%,应是10%,庭审中第二被告也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告上交管理费0.5%属笔误的证据,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认为系原告胁迫所为,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决算书制作人钟富章制作该决算书时已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该决算书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因鉴定报告鉴定程序违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一被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一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涉案建设单位新余市城市建设指挥部盖有公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一被告的4号证据,原告认为其并未采取胁迫手段强行第二被告出具承诺书,该接处警登记也未反映原告采取了胁迫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一被告提交的5、6号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10日,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项目部各义与原告签订《新余市茶山新城农民小区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第二被告将该小区16#、17#楼转包原告承建;二、工程期限自签订合同至2007年10月20日竣工;三、工程质量合格以上,其中市优工程占50%以上;四、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乙方)向第二被告交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逾期交纳则视为放弃并没收保证金;五、工程投资价款和决算办法:1、按照《2004年江西省建筑工程定额》三类取费标准的工程直接费和新余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发的造价信息,办理结算,单方造价每平米为432元,税金不计取其他费用,一次性大包干。税金以总工程量的3.413%费率纳税,按新余市造价管理站预算的工程量为准,并提供三大主材材料的发票。2、设计变更和隐蔽工程超深部分,按建设单位与委托的监理方签证的工程量增加部分据实计算。除税金外,上交被告0.5%管理费,工程量按照《2004年江西省建筑工程定额》三类取费标准的工程直接费加税金;六、工程款支付办法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按每平米300元支付,余款在2008年12月底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其承建的16#、17#楼建筑面积为9431.86平米,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每平米432元计工程价款为4074563元。工程完工时,第二被告又将该小区的25#楼其中E-J段工程要求原告承建,双方未签订合同,工程完工后,第二被告共付原告工程款5916100元,此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办理16#、17#楼增加工程量、基础超深工程量、25#楼E-J段的工程价款结算,第二被告拒不办理。2010年2月9日,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支付其民工工资,第二被告于次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茶山新城一期1#、13#、16#、17#、25#栋工程款结算,按新余市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工程量结算为准,在2010年中秋节内全部付清,若未付清上述栋号余款,余留工程款按签字即日起按人民币贰分计息/月,政府中途来工程款,还是按项目部比例分配。后第二被告未履行承诺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新余市审计局终审原告承建的16#、17#楼砖混工程款4074563.52元,16#、17楼材料调差100981.43元,16#楼、17#楼砖混未施工项目款234287.40元,16#、17#楼提高层高及未列项目145910.88元,16#基础超深(签证工程)99545.13元,17#基础超深(签证工程)179821.24元,25#楼砖混工程款988829元,25#楼图纸内框架部分879028.42元,25#楼签证及超深245961.0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9161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如何计算?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办理书面结算手续,但2010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工程款结算按新余市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工程量结算为准,工程款在2010年中秋节内全部付清”,原告已接受了该承诺书,可视为原、被告同意按承诺书内容来履行,故该承诺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款应以新余市审计部门审计工程量结算为准,被告抗辩该承诺书系受胁迫所写,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承包协议约定设计变更和隐蔽工程超深部分工程款据实计算,除税金外,扣除0.5%管理费,即扣除税金3.413%及0.5%管理费,原告主张涉案各款项为16#、17#楼提高层高及未列项目140226元,16#基础超深(签证工程)95666元,17#基础超深(签证工程)172815元,25#楼砖混工程款954903元,25#楼图纸内框架部分849027元,25#楼签证及超深236378元,共计2449015元,加之被告16#、17#楼砖混包干价(扣除3.413%税金)3806742元,工程款共计62557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916100元,计6255757元-5916100元=33965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39657元。因被告承诺在2010年中秋节内全部付清,如未付清,按签字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现被告未能支付尚欠工程款,故被告应按承诺书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2月11日算至判决之日止(2015年2月10日),计339657元×2%×60个月=407588元,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共计747245元,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第二被告并非第一被告员工,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以第一被告名义承包新余市茶山新城农民小区工程,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工程款339657元,利息407588元,合计747245元;二、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9900元,合计77529元,原告张伟承担17207元,被告胡和平承担60322元,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和平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东长代理审判员 廖洪平代理审判员 刘雅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