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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安徽省蒙城县坛城水泥制品厂与蒙城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蒙城县坛城水泥制品厂,蒙城县人民政府,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蒙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安徽省蒙城县坛城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孙景海,厂长。委托代理人:何鸣,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车照启,县长。委托代理人:张芳,蒙城县国土资源局副股长。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210968973。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310833210原告安徽省蒙城县坛城水泥制品厂诉被告蒙城县人民政府不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本案应当先行行政复议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蒙城县坛城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省蒙城县坛城水泥制品厂负担。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井飞雪人民陪审员  陈海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