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殷仁义与汪章俊、贾群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仁义,汪章俊,贾群,单正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殷仁义,男,汉族,1978年7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胡建民,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章俊,男,汉族,1977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贾群,女,汉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单正州,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张周国,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仁义诉被告汪章俊、贾群、单正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仁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民、被告单正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章俊、贾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仁义诉称:汪章俊因工程资金紧缺,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约定一年还清,汪章俊出具借条,单正州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5月27日,汪章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都到期后,原告向汪章俊主张返还借款,汪章俊未能归还,单正州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另,汪章俊与贾群系夫妻关系,汪章俊所借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贾群亦有义务归还这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汪章俊、贾群归还原告借款430000元;2、单正州承担38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汪章俊、贾群均未作答辩。单正州辩称: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请,但被告的担保是善意的;被告无力偿还借款,现正在打探汪章俊的下落和财产情况,配合执行;建议法庭在判决书中能够明确380000元和50000元的执行顺序,希望380000元的欠款优先执行。殷仁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殷仁义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张,证明:汪章俊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单正州作为该笔的借款连带担保人;2014年5月27日,汪章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3、婚姻登记纪录证明,证明:汪章俊、贾群系婚姻关系,两笔借款均是在汪章俊、贾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汪章俊、贾群、单正州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单正州对殷仁义所提举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殷仁义所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殷仁义所提举的证据1、3,系行政机关出具的证件和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单正州对此无异议,对证据1、3及其证明对象,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二张借条均系汪章俊出具的原件,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对证据2及其证明对象,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汪章俊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殷仁义借款380000元,约定一年还清,汪章俊出具借条。单正州为汪章俊向殷仁义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7日,汪章俊因购买风景树缺乏资金,再次向殷仁义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汪章俊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汪章俊未能按期还款,单正州也未能履行380000元的担保义务。2014年12月18日,殷仁义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汪章俊、贾群归还原告借款430000元;2、单正州承担38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05年9月13日,汪章俊与贾群在郎溪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夫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汪章俊先后二次向殷仁义借款共计43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汪章俊虽以个人名义向殷仁义借款430000元,但该二笔债务均发生在汪章俊与贾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系汪章俊承包工程和其他经营所致,故上述债务应视为汪章俊与贾群夫妻共同债务,由汪章俊、贾群共同偿还。2013年11月24日,汪章俊向殷仁义借款380000元,单正州作为担保人在汪章俊向殷仁义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法律关系清楚,单正州对上述380000元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殷仁义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单正州提出的其担保的380000元借款优先执行问题,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如何执行问题,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故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章俊、贾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殷仁义借款430000元;二、被告单正州对被告汪章俊、贾群上述给付款项中的38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被告汪章俊、贾群、单正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兵人民陪审员 俞婷婷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