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汪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汪清县大兴沟镇广兴村小卖店屋内,因琐事用啤酒瓶、拳脚殴打高某某头部。经鉴定,高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又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明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艺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