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薛某、穆某、任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穆某,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7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贵州省习水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锋文,系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穆某,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习水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刚,系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甲,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贵州省习水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穆某、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穆某、任某甲及辩护人黄锋文、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薛某甲、穆某、任某甲与王启军(另处理)在番禺区洛浦街东乡村南浦市场旁的纤手理发店附近,因被告人薛某甲的表妹任某丙被调戏一事,与被害人夏某、付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持凳子、刀等工具进行打斗,致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的伤情属重伤;被告人薛某甲、穆某的伤情均属轻伤、王启军的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穆某、任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甲在法庭上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被害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穆某在法庭上承认控罪,称其持木棍参与追对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穆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存在较大的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在法庭上承认控罪,称其拉开殴打薛某甲的人时,与被害人一方发生肢体冲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薛某甲、穆某、任某甲与王启军(另处理)在番禺区洛浦街东乡村南浦市场旁的纤手理发店附近,因被告人薛某甲的表妹任某丙被调戏一事,与被害人夏某、付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持凳子、木棍等工具与对方进行打斗,致被害人夏某头部伤后形成硬膜外血肿,中线受压偏移,符合外界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伤情为重伤二级(另被告人薛某甲受轻伤二级、穆某受轻伤一级,王启军受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穆某、任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付某、任某乙、易某、任某丙、薛某乙、肖某、周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番公(司)鉴(伤)字(2014)409号、399号、400号、7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穆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薛某甲、穆某虽2014年4月9日因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派出所配合调查,但其二人在被抓获当日的供述中均称被对方打伤、否认动手殴打被害人方,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穆某系从犯。经查,同案人薛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穆某参与打架;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薛某甲、穆某、任某甲均用手脚和对方对打;被告人穆某亦供认其持木棍参与追对方;本案还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证人付某、任某乙、易某、任某丙、薛某乙、肖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吻合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穆某直接参与故意伤害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表现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穆某、任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三人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穆某、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甲、穆某、任某甲在法庭上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薛某甲、穆某系初犯、被害人方有重大过错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薛某甲、穆某、任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执行至2017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执行至2017年4月8日止);三、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梁俊垣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静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