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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4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与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187号原告张×,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更常,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令×,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更常、被告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与令×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8日育有一子张××。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不断争吵,夫妻之间感情日渐淡薄,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决定中止这份早已破裂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我与令×离婚;2、婚生子张××由我抚养,令×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令×负担。被告令×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还并未分居。经审理查明:张×与令×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8日育有一子张××。张×与令×认可在之前双方因孩子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冲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与令×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共同育有一子张令涛,说明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而且婚姻是双方自由选择的结果,双方当事人一旦选择了结婚,那么表明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婚姻带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张×主张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存在双方当事人生活习惯、价值理念等方面的不同,故在婚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矛盾未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本着为子女着想的基础上能够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给双方、孩子及双方选择的婚姻一次机会,故本院认为张×要求与令×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张×要求与令×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鲍东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