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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郝成军与达州市达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董文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成军,达州市达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董文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成军,男,生于1972年5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达州市。委托代理人洪伟,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达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蒙,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玉刚,男,生于1960年10月28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董文涛,男,生于1974年11月8日,汉族,大专文化,住达州市通川区。上诉人郝成军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3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伟,被上诉人达州市达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钢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刚,原审第三人董文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明,何吉明原为川S600**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其于2012年3月29日与被告达钢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达钢汽车运输公司车辆货物承运协议﹥﹥及﹤﹤达钢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或工程机械)挂靠服务合同﹥﹥,何吉明将该车挂靠在达钢汽车运输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每年向达钢汽车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1800元,后何吉明将该车转卖给第三人董文涛,未变更车辆挂靠服务合同,2014年元月董文涛雇请原告为其开车,为达钢运输公司运输货物,工资由车主董文涛按月发放。2014年5月2日原告在火车东站货场装好货上货厢搭蓬布时不慎从货厢上摔下致右脚受伤,当即被送往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于同年8月11日,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做出﹤﹤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以“其他”为由,于2014年8月14日做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准上述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何吉明将车辆挂靠在达钢汽车运输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双方形成了挂靠关系,何吉明将该车转卖给第三人董文���,董文涛作为车辆新的所有权人,由董文涛承接了该车的一切权利义务,双方虽未变更挂靠服务合同,但达钢汽车运输公司明知车辆转卖事实而未提出异议,视为接受了董文涛为挂靠人。第三人董文涛以被告名义自主经营车辆,亏赢均与被告无关。董文涛聘用原告为其开车,原告在开车过程中受伤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董文涛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聘用原告开车,并由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并未聘用原告,原、被告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协商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上下班无须到被告处签到,被告也不给原告安排工作,未对原告实施具体管理,被告也未作为用工主体,其不具备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构成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被告与第三人仅形成了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原告郝成军与被告达州市达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郝成军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郝成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上诉人运输货物的工作任务是被上诉人直接安排,且运输目的地、运输路线都是被上诉人直接安排,上诉人运输货物是被上诉人经营业务的组成部份,且被上诉人直接从上诉人运输货物的劳动中获取利益,被上诉人每年从第三人处��取的挂靠管理费均来源于上诉人的劳动成果。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董文涛受让何吉明原挂靠在被上诉人达钢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车辆,董文涛承接了该车的一切权利义务,达钢汽车运输公司明知何吉明将该车辆转卖给董文涛的事实而未提出异议,视为接受董文涛为挂靠人,董文涛以达钢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认定双方形成了新的挂靠关系。董文涛聘用上诉人郝成军为其开车,郝成军并不是达钢汽车运输公司所聘用,也未与达钢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郝成军驾驶的车辆虽承运的是达钢汽车运输公司的货物,但郝成军具体的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不是由达钢汽车运输公司安排,其人身不受��钢汽车运输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也是由作为雇主的董文涛支付,不足以认定郝成军与达钢汽车运输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郝成军与董文涛仅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精神,原审认定郝成军与达钢汽车运输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郝成军要求确认其与达钢汽车运输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郝成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邓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