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时彬如妨碍公务、故意伤害、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时彬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184号罪犯时彬如,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桦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时彬如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时彬如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时彬如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时彬如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