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古塔支行诉被告何X、被告马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古塔支行,何X,马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00105号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古塔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王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兰X、王X,该行职员。被告何X,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马X,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古塔支行诉被告何X、被告马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古塔支行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5.5万元,用于被告购买锦州市太和区德富里典逸心洲50-39号房屋。贷款期限10年,即2010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被告以上述所购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并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却没能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7日拖欠本金169,100.16元,利息27408.25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我行贷款本金169,100.16元,利息27408.25元(截至2014年9月10日);要求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古塔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15元,退回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古塔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