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京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龙柏新村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京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龙柏新村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40号原告黄京华,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龙柏新村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京华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龙柏新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朱 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玮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