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聂某、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9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宫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香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2月11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0日晚,被告人聂某伙同宫某在香河县安平镇燕都新村小区内,将王某放在楼道内的一辆小鸟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访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聂某伙同宫某在香河县安平镇京津花园小区三期,将周某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绿能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3、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聂某伙同宫某在香河县安平镇京津花园小区二期一底商超市门口处,将杨某甲放在超市门前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4、2014年8月底,被告人聂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觅子店村金地嘉苑小区内,将杨某乙的一辆嘉仕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放在教师楼小区,后聂某伙同宫某将该车推走。经鉴定,该辆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80元。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聂某、宫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周某、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香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觅子店派出所到案经过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聂某、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聂某、宫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聂某、宫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聂某、宫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均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均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0日晚,被告人聂某伙同宫某在香河县安平镇燕都新村小区内,将王某放在楼道内的一辆小鸟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访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聂某伙同宫某在香河县安平镇京津花园小区三期,将周某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绿能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3、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聂某伙同宫某在香河县安平镇京津花园小区二期一底商超市门口处,将杨某甲放在超市门前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4、2014年8月底,被告人聂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觅子店村金地嘉苑小区内,将杨某乙的一辆嘉仕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放在教师楼小区,后聂某伙同宫某将该车推走。经鉴定,该辆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8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聂某、宫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周某、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香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聂某、宫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聂某、宫某均于2014年9月1日到案。被盗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均己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聂某出生于1984年1月18日,被告人宫某出生于1982年3月15日,二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香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觅子店派出所到案经过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聂某、宫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聂某、宫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聂某、宫某均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均己发还各被害人,故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聂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