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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何某等食品监管渎职罪,刘某甲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何某,吴某,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兖州区畜牧兽医局检疫员,住兖州区,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受贿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兖州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毛宏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兖州区畜牧兽医局检疫员,住兖州区,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兖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魏鲁宁、马耸跃(实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兖州区畜牧兽医局检疫员,户籍地兖州区,现住兖州区。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兖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常强、刘亚平(实习),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兖州区畜牧兽医局检疫员,住兖州区。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兖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贾同伟,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受贿罪,被告人何某、吴某、刘某乙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兖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何某、吴某、刘某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告人刘某甲、何某、吴某、刘某乙在担任济宁市兖州区畜牧兽医局派驻兖州区永XX猪定点屠宰厂检疫员期间,违反有关行政法律法规之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在生猪屠宰前不到岗,未对生猪进行查证验物,未监督屠宰厂对待宰生猪进行瘦肉精检测,在屠宰后违规为屠宰场补开准予屠宰通知单,违规为猪肉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并加盖检疫合格验讫章,致使大量未经瘦肉精检验、证物不符、无证的生猪被屠宰。2014年1月1日至1月14日,已有2867头未经瘦肉精检测的不合格生猪产品流入市场,已发现其中535头含有瘦肉精,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后果严重。(二)受贿罪2012年4月底、5月初至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济宁市兖州区畜牧兽医局派驻兖州区永XX猪定点屠宰厂检疫员期间,以帮助上猪户丰某等人代拿生猪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和瘦肉精抽检合格证明为由,利用职务之便为其提前开出准予屠宰通知单,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丰某等人所送现金共计11800元,均已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刘某甲退回全部赃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宰后检疫登记表复印件证实,刘某甲、何某、吴某、刘某乙不遵守畜牧局二人同时值班的规定,一个人值班的情况。2、徐某甲、丰某、唐某确认的2014年1月《记录本》、宋某、徐某乙确认的2014年1月《记录本》证实,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丰某、孔某、陈某、徐某乙在永丰屠宰场实际屠宰的生猪数量为2867头,均流入市场。结合供述,流入市场的含有瘦肉精的生猪产品共535头,其中丰某124头,徐某乙336头,孔某40头,陈某35头。3、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何某、吴某、刘某乙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山东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实,刘某甲、何某、吴某、刘某乙均具有省统一编号的山东省行政执法证,单位是兖州市畜牧局。5、兖州市畜牧局出具的身份档案复印件、兖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兖州市畜牧局及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有关事项的批复、兖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济宁市兖州区畜牧兽医站事业单位实有人员花名册证实,兖州区畜牧局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正科级全额事业单位,兖州市畜牧兽医工作站为兖州市畜牧局所属事业单位,被告人刘某甲、何某、吴某、刘某乙是该单位工作人员。6、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度证实,检疫人员进行行政执法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7、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反渎部门已扣押刘某甲现金118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丰某的证言证实,唐某工作手册中记录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同月15日,其一共杀了124头,算上其被抓那天没交钱的是132头。以上杀的这132头猪都打沙丁胺醇了,也都卖出去了。这段时间,其基本都是夜里12点杀猪,杀前也没人检疫、验尿、查瘦肉精,杀完猪夜里2点多畜牧局的检疫人员到屠宰场看看猪肉,然后开准宰通知书走走形式,老板娘唐某起来收钱、盖个肉品合格章。检疫是畜牧局的人的活,他们轮流值班,永康屠宰场的检疫人员有刘某甲、何某、吴某、刘某乙。按说畜牧检疫人员应该在屠宰场等着,其把瘦肉精抽检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交给他们,合格后才能开准宰通知单。其给了刘某甲4次钱,一次1800元,还有一次2000元,有一次是两个月一块给的4000元,最后一次3000元。一共10800元。给他钱让他拿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瘦肉精抽检合格证,目的是就是想让他给其方便和实惠,在猪不在场的情况下,把准予屠宰通知单提前开出来,这样,猪能随到随杀,不用再经过检疫、静养那些手续了。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对象丰某,都是去兖州永康定点屠宰场杀猪,其帮着给猪打针灌水,2014年阳历年后杀的猪都有盖检疫合格的蓝章,都卖了。3、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其收的猪都是在兖州永康定点屠宰场宰杀的,2014年1月1日至同月14日,是其媳妇和孔德剑去屠宰场杀猪,第二天杀完了其才去。其给猪打沙丁胺醇的时间是2014年1月13号、14号各打了一次,这段时间杀的猪不是每头都有产地动物检验合格证和瘦肉精抽检合格证,但最后都盖检疫合格的蓝章出厂了,都是先杀猪,后补手续。刘某甲帮其拿过生猪产地检疫合格证、生猪产地瘦肉精抽检合格证。其给了刘某甲三次钱,两次400元,一次200元,一共1000元。其让刘某甲提前把其的两证拿过去,就是想着当天下午先把杀猪手续办下来,也就是把准宰通知单提前开出来,猪晚上再去屠宰厂,这样晚上就能多给猪灌点水,灌完水直接拉着去杀能多出点肉。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孔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至同月14日,其和孔德剑去兖州肉联厂杀猪,猪到屠宰场后,其把猪赶到待宰圈。猪开始杀了,畜牧局驻厂检疫人员才去,没人接尿、验尿。唐某工作手册中记录的其家杀猪的头数对。这段时间杀的猪都销售出去了,都卖了,都合格。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买的猪在兖州永康定点屠宰场宰杀的,其给猪打沙丁胺醇,2014年1月13号、14号各打了一次。2014年1月1日到同月14日都是徐某甲去杀猪,杀完了其才去。听徐某甲说,检疫人员基本上杀猪前都不去,也就不可能做检疫。每次盖章的时候,他们检疫员都是一个人。那段时间杀的猪,不是完全手续齐全,有时候猪没有产地动物检验合格证和瘦肉精抽检合格证,但最后都盖检疫合格的蓝章出厂了,都卖了。杀猪的头数,唐某记录本上的数字是准的。检疫人员有何某、刘某乙、吴某、刘某甲。6、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春节前从进入腊月到陈某出事那半个月,其帮着给陈某收猪,运到兖州永康定点屠宰厂去杀。其拉着猪到肉联厂直接宰杀,没有任何人给猪进行检验和检查,杀完猪,畜牧检疫人员就到屠宰场了,准宰通知单都是在杀后开,杀的猪都合格,都卖出去了,头数唐某收费记录本上对。驻兖州肉联厂的畜牧局检疫人员有四个男的,见面其都认得,知道有个叫何某的,还有个叫吴某的,从进入腊月到陈某出事这段时间,在杀前这四个人都没有给猪检疫检验过。7、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10月份其开始给猪打沙丁胺醇的,一直到2014年1月出事,都没被查出来过含有沙丁胺醇,猪在兖州永康定点屠宰厂宰杀的,肉都在兖州息马地市场卖了。唐某工作手册在2014年元月的记录的其杀猪的数量是准确的。其不跟着杀猪,去接肉,有过检疫合格证和瘦肉精抽检证明上的猪少实际杀猪数量多的情况,多出来的猪都杀了。宰杀的猪都盖蓝色的检疫合格章了。刘某甲给其拿过检疫票(产地检疫合格证和产地瘦肉精抽检证明),其给他钱。一月给刘某甲2000元。每月月底丰某收5家的钱给刘某甲。找人的目的是提前把检疫票送到兖州肉联厂,提前把准宰通知单开出来,那样猪就能夜里在家里灌完水再去屠宰厂,去了直接杀,这样灌的水控不出来,能多出点肉。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徐某乙是夫妻关系。其大约是从2013年天热了后才知道给猪打瘦肉精,从那个时候开始到2014年肉联厂出事,一直用着这个针来,杀猪是在兖州肉联厂(永康定点屠宰厂)。唐某的记录(2014年元月1日至元月15日)是真实的,就是其家实际杀猪的头数,这一段时间其家杀的猪都打了沙丁胺醇。杀猪前畜牧局驻厂检疫员基本上都不去,其到了后直接排队卸猪,把猪卸了就杀,没有宰前检疫这个程序。杀完猪,把猪肉从车间里弄出来,放到晾肉的车间内,他们才来。过来后,他们填准予屠宰通知单,对每户杀出的猪肉进行目测,看着没大毛病,就盖蓝色的检疫合格的章,然后就可以出厂了。有时候检疫人员不去的时候,唐某就从驻厂检疫室里拿出这个蓝章,给其盖上,有时候唐某忙不过来,其也拿过这个蓝章盖过。永康屠宰场的驻厂检疫员有吴某、刘某乙、何某、刘某甲四个人。其知道他们一人值一天班。进入2014年腊月后,他们基本上都是在宰完猪才去,然后盖完章就走。2012年上半年天热的时候刘某甲给其拿过检疫票,一月给他两三千块钱,五家平均摊,都是丰某负责把钱给刘某甲。刘某甲是驻厂检疫员,他能给其提供方便,猪不用随着票一块来,准予屠宰通知单能提前办出来。猪随到随杀,宰前的检疫手续就不需要再履行了。9、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兖州永康定点屠宰厂是2008年成立的,法人是其对象龚某,其负责接猪,收费,测尿检,验尿查瘦肉精,肉杀完后,盖肉质合格章。具体是程序是:上猪户收到猪以后,当地兽医部门检疫,合格后开具检疫合格证和瘦肉精抽检证明,然后把猪拉到定点屠宰厂后,畜牧局的驻场检疫人员查证验物,合格后把猪卸下来,赶到静养圈里然后验尿,其负责验瘦肉精,畜牧局的检疫人员负责在现场监督检验瘦肉精,其复写一份瘦肉精检测报告给他们。他们认为检验合格了,再给其出具一份准予屠宰通知单。其拿到这个准予屠宰通知单才安排给上猪户杀猪。猪杀完后,他们还要对猪肉进行检疫,认为合格了出具检疫合格证,盖个蓝章。其认为猪肉品合格了,出具肉品品质合格证,盖个红章。这样两章两证全了,猪肉就能出厂了。进入2014年1月后到出事那段时间,畜牧局的驻场检疫人员没有驻场开展工作,没有人监督,其看着上猪户都带着生猪产地瘦肉精抽检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认为猪没毛病,就没有抽检瘦肉精,再说畜牧驻场检疫人员那段时间他们在生猪宰杀前都不去,其觉得没人督促就没检。那些检疫人员都是杀完猪或者杀猪过程中才去厂里,到了后再开准予屠宰通知单。收费记录本上记录的杀猪头数准确。2014年1月1号至1月14号那段时间从其场宰杀流入市场的猪肉,没有检出来不合格的。2014年1月份的部分动物检疫申报单,只有申报人“龚某”和申报人签章“龚某”是其写的,其他都是检疫员他们填完就让其签个字。这段时间的做的《屠宰厂瘦肉精检测记录表》内容不是真实的,是为了应付检查。在申报生猪屠宰前和屠宰后,驻场兽医他们没要过,其也没给他们看过,不存在验证验物的情况,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的猪杀了,畜牧检疫人员也清楚,也没见过他们拿着产地检疫合格证核对生猪头数,但是他们都对宰杀的猪盖检疫合格章了,都对猪肉产品进行了检疫合格认可。兖州畜牧兽医局对兖州市永康定点屠宰厂的上猪时间有要求,要求每天下午的4-6点上猪。但是上猪户不遵守,上猪的时间还是比较晚。兖州畜牧兽医局的驻场检疫员对上猪户送来生猪的时间对生产时间都清楚。按规定是两个人值一个班,但是除了检查的时候,基本上是一个人值班。何某不上班的时候,是其盖的兖州畜牧兽医局的验讫章,是何某让其盖的。10、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兖州永康定点屠宰厂是2008年7月成立的,其接手后变更了法人代表。按有关规定,首先由待宰户收到猪以后,到当地兽医部门接受检疫,合格后开具检疫合格证和瘦肉精检疫合格证,然后把猪拉到定点屠宰厂,由畜牧局驻厂的检疫人员负责接收,检查两证齐全和猪的数量一致为标准,然后再由畜牧局检疫人员按接收的生猪的3%进行接尿抽检,如果检查检疫合格,由他们开具准杀通知单,由其进行屠宰。宰杀后,由驻厂人员检疫是否有病害猪,包括瘦肉精,如果检疫合格,由驻厂人员在白条肉上盖上蓝色检疫检验合格章,再由屠宰厂对白条肉进行肉品检疫,合格后,其在白条肉上盖上红色合格章。这样,猪肉就可以由待宰户把肉拉走上市了。在2014年1月1号至1月14号这段时间,因为快到春节了,生猪上的很多,畜牧局驻厂人员检疫工作放松了,都是在生猪宰杀过程中或者在宰杀完以后,再去补办准宰通知单和盖章,也有个别时候,他们没对生猪进行检疫就给发了准宰通知单,走走形式。1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兖州市永康定点屠宰场和兖州市畜牧兽医局是一种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驻场检疫员是畜牧部门派到定点屠宰企业代表国家对生猪宰杀进行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兖州市畜牧兽医局依法向兖州市永康定点屠宰场派驻检疫员,他们以兖州市畜牧兽医局的名义开展工作,代表国家进行执法。派驻到永康定点屠宰场检疫员是兖州市畜牧兽医局从兖州市畜牧兽医工作站借调的11个或者12个人员。驻场检疫员要履行以下职责:第一,严把生猪入场关,查证验物,看看生猪是否有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开具的检疫合格证、瘦肉精抽检证明、耳标,物证相符才能让生猪进场,如果不是物证相符,就必须进行检疫和瘦肉精检测;观察生猪群体××状况,确定××无疑没有疫情,才准进场。第二,严把屠宰检疫关,按照屠宰检疫操作规程,监督屠宰企业进行自检,当场监督企业自检人员接尿自检是否含有瘦肉精,自检人员出具自检报告后要仔细查看,自检合格的出具准宰通知单,对自检不合格的立即上报兖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或者检疫所。第三,在屠宰过程中,按照屠宰检疫操作规程全程检疫,看三腺等动物内脏确定生猪是否有××;对没有××的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检疫验讫印章。如果不合格,就要监督屠宰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这些操作规程和职责,兖州市畜牧兽医局专门组织驻场检疫员学习过,并且这些驻场检疫员也参与过济宁市畜牧兽医局组织的业务培训。畜牧局派驻到兖州市永康定点屠宰场的驻场检疫人员有刘某乙、吴某、何某、刘某甲,两个人一个班,轮流值班。1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4月22日至今,任兖州区畜牧兽医局动物检疫所所长。兖州永康定点屠宰厂检疫工作是其工作职责,具体工作由其派出的驻场检疫员负责。驻场检疫人员有何某、吴某、刘某乙、冯霞、刘某甲,一共五个人。他们在屠宰厂具体开展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两大块工作。宰前检疫首先是查证验物,索取上猪户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瘦肉精抽检合格证,查看有无免疫标示,也就是耳标,经过临床感官检查,看是否有××,督促屠宰厂做瘦肉精检测,查看屠宰厂的瘦肉精检测报告,屠宰厂要进行屠宰检疫申报,驻场检疫人员认为符合条件了,对合格的生猪才出具准予屠宰通知单,企业凭准予屠宰通知单组织生猪屠宰。要求屠宰企业填写屠宰检疫申报单,不得代填,必须是申报检疫的人填。如有两证和杀猪数量不符,必须及时向所里或分管领导汇报。绝对不允许杀猪数量多于两证数量,不得开具准予屠宰通知单。如果上猪户拉来的待宰猪,没有上述的两证,畜牧检疫人员发现后不允许卸。在实际工作中,要求驻永康屠宰场检疫人员要在现场看着上猪户接尿,看着他们把尿样送到企业检测室检测。要是企业不自检瘦肉精,或者不给其出具瘦肉精自检报告,不得给屠宰厂开具准宰通知单,屠宰完后决不允许给没有自检瘦肉精的生猪产品盖检疫合格章。其给检疫人员强调过,只要下午4点至6点不上猪,一定不能开准予通知单,一定不能准予屠宰,因为不符合宰前静养规程。1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的证实,从2013年5月份开始任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动物卫生监督所具体检疫业务不管,驻厂检疫工作由其局的动物检疫所管理。但是对外是以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名义开展的。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6年开始任兽医站站长,至今一直担任。2013年10月中旬其开始分管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至2014年5月初。驻永康定点屠宰厂的检疫人员归动物卫生监督所管理。兖州永康定点屠宰厂驻厂检疫员在实际工作中主管部门是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检疫所。其只是分管这项工作。在其分管期间,永康定点屠宰厂瘦肉精事件前的那一两个月里,驻厂检疫员没有向其汇报过查证验物、补开准宰通知单等情况,也没请示过怎么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06年4、5月份正式分到兖州畜牧兽医局畜牧兽医站工作。2011年10月份,被派驻到兖州市永康定点屠宰厂任驻厂检疫员至今。具体依法履行职务的做法或执法要求:上猪户上猪后,其从上猪户那里拿过产地检疫合格证、产地瘦肉精抽检证明,对对耳标、查猪验物,然后就看着上猪户接尿,接完尿监督上猪户把尿端到屠宰厂化验室。瘦肉精抽检完后,屠宰厂给其一个瘦肉精自检报告,屠宰厂申报检疫,进行宰前检疫。宰前检疫合格、瘦肉精自检合格、上面提到的产地检疫合格证、产地瘦肉精抽检证明齐全,其就开准予屠宰通知单。开完准宰通知单后就卸猪,等到夜里杀猪的时候再去屠宰厂做宰后检疫,看看猪肉产品是否××,有××。没问题了就盖检疫合格蓝章,开好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猪肉产品就可以出厂了。那段时间其看着下午4点到6点上不来猪,就在宰杀前就没到屠宰厂上班,都是夜里2点多才去屠宰厂上班,宰前检疫的那些工作都没做。宰后部分其不该盖检疫合格章,盖了章也是假的。宰前的工作都没干,宰后做的工作都是假的。出事前那段时间,其和刘某乙是一个班,只上夜班,不上白班,俩人没有一起上过班,一人上一天班,局里要求有两个人值班。2012年4月底,其发现曲阜的丰某他们待宰的生猪开的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和瘦肉精抽检合格证明每天都是有人给他往屠宰厂送,当时其想赚点钱,通过何某引见,说好每月支付其2000元,其给他们帮这个忙。2012年4月底、5月初到2012年的10月中旬,其帮着曲阜的丰某那五家上猪户和兖州的孔某、陈某拿了五个半月的票。收了丰某他们五家四次钱,一次1800元,一次4000元,一次2000元,一次3000元。收了孔某三次钱,一次400元,一次400元,一次200元。没要陈某的钱。一共11800元。丰某、孔某等人让其帮着拿单子就是想让其给他们提前开出准予屠宰通知单,这样他们的猪就能随到随杀,在其给丰某、孔某等人拿票的这五个半月里,都是提前开好准予屠宰通知单。他们的猪后去,去了后就可以直接杀。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09年9月被分配到兖州区畜牧兽医工作站工作,2009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安排到兖州永康定点屠宰厂担任驻场检疫员。具体依法履行职务的做法或执法要求:首先,严把生猪入场关,查证验物,看看生猪有无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开具的检疫合格证、瘦肉精抽检证明、耳标,物证相符才能让生猪进场,进入待宰圈,限食控水6个小时。如果不是物证相符,就不准进场,并及时给兖州区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检疫所领导汇报,再做处理。其次,严把屠宰检疫关。按照屠宰检疫操作规程,监督屠宰企业进行瘦肉精自检,当场亲眼看着企业自检人员给猪接尿,然后跟着自检人员到检验室用瘦肉精试纸进行检验,查看是否含有瘦肉精。自检人员出具自检报告后要仔细查看,然后和入场的检疫证、瘦肉精抽检合格证进行核对,对数量核对无误且自检合格的生猪由驻场检疫员出具准宰通知单,否则不能出具准宰通知单,立即上报兖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高某。第三,在屠宰过程中,查看猪是否有××、病变等,合格的生猪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兽医验讫印章。其从2013年9月底10月初就开始断断续续的不上班了,偶尔去永康屠宰厂看看,到2013年11月中旬其就彻底不去永康定点屠宰厂上班了。当班期间生猪都没有检疫,也没有监督屠宰厂对瘦肉精进行抽检,检疫合格章是其委托唐某盖的,准宰通知单也是吴某他们补的,具体是谁补的其也不知道。2012年上半年,刘某甲找其说让其给他帮个忙,说他想给上猪户提前拿检疫票,想挣个钱养车,其把刘某甲介绍给唐峰他们了。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1年10月转业到兖州市畜牧兽医局畜牧兽医站,2012年10月份被派驻到兖州市永康定点屠宰厂任驻厂检疫员至今。具体依法履行职务的做法或执法要求:要监督上猪户按时上猪;上猪后要查证验物,看看生猪的产地检疫合格证、瘦肉精抽检证明、耳标和猪的实际数量是不是符合;查证验物后,要在现场监督屠宰厂抽检瘦肉精;厂方出具瘦肉精抽检合格证明并且申报检疫后,根据查证验物的情况开具准予屠宰通知单;开完准宰单后就等着晚上屠宰厂杀猪,猪肉产品出来后做宰后检疫工作,用肉眼观测一下是不是明显的××;上面的工作都做完、手续齐全,猪肉产品合格的话就盖检疫合格章,开检疫合格证。其没有按规定监督上猪户按时上猪,没有参加宰前检疫工作,没能认真监督屠宰厂做宰前瘦肉精自检工作,致使大量未经宰前瘦肉精检测的生猪被宰杀,流入市场。夜里其没能在杀猪前到达屠宰厂,其晚上两点多到屠宰厂后,不应该在屠宰时补开大量准予屠宰通知单。对宰后的检疫工作也没有认真履行,最后都对生猪产品盖了检疫合格章,那些生猪产品都以合格产品的名义出厂了。按规定其和何某应该一块值班,但是2014年元旦到永康出事那段时间其俩人分开一人值一个班,各上各的班。屠宰厂唐某工作手册,应该是屠宰厂实际杀猪的头数。4、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00年分配到兖州市畜牧兽医工作站,一直在屠宰厂任检疫员;2010年左右被派驻到兖州永康定点屠宰厂任驻厂检疫员至今。具体依法履行职务的做法或执法要求:宰前检疫要查证验物,要查验生猪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地瘦肉精抽检证明,查看猪的耳标,现场监督屠宰厂自检瘦肉精,屠宰厂申报检疫后做临床检疫,检疫合格后,结合上面说的两证、瘦肉精自检报告,开准予屠宰通知单。宰后主要是对生猪产品做××、寄生虫病的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猪肉产品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加盖兽医验讫章。对不合格的猪肉产品要求屠宰厂进行无害化处理。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因为屠宰厂在下午上不来猪,其没有接到检疫申报,经请示领导同意后,宰前检疫的工作其都没做,其是在屠宰厂开始宰杀后才到屠宰厂,给他们补开了准予屠宰通知单。永康定点屠宰厂瘦肉精事件前那段时间,宰后的检疫工作其都做了。驻厂检疫员每个班安排两个人,宰前检疫宰后检疫全部负责。局里要求有检查的时候必须两个人上班,平时的时候可以一个人上班,但必须有人值班。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何某、吴某、刘某乙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执法人员,在代表国家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致使大量有害的生猪产品流入市场,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定罪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原兖州市畜牧局属于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被告人刘某甲、何某、吴某、刘某乙系该单位的工作人员,且其均具有山东省行政执法证,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可构成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故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非食品监管渎职罪犯罪主体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何某、吴某、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将受贿的全部赃款退交给侦查机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以被告人何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被告人吴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被告人刘某乙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118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辩称: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又非官方兽医,不符合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要件。本案事实不清,未发生任何食品安全事故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其行为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关于受贿罪,因其非官方兽医,故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主观方面其无受贿的故意,客观方面其未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非食品监管渎职罪的适格主体,其没有监督瘦肉精检测的职责,该案也未达到法定后果,无法确定535头含瘦肉精的猪因何流入市场,故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此外,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亦不构成受贿罪。建议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刘某甲无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其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因该案系多因一果所致,且未发生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其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具备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资格,且本案无法定的相应后果发生,故其行为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不符合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资格,本案也未达到法定的后果。对瘦肉精检测工作并非被告人吴某等人的职责范围,535头含瘦肉精的猪如何流入市场事实不清。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吴某无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其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具备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资格,也并无证据证实其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其行为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乙不具备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资格,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即使被告人刘某乙构成该罪,原审判决对其亦量刑过重,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何某、吴某、刘某乙作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玩忽职守,以致大量有害的生猪产品流入市场,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甲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已将所收受的贿赂款全部退交,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甲、何某、吴某、刘某乙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兖州市畜牧兽医局属于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依法主管该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被告人刘某甲、何某、吴某、刘某乙为该单位派驻永XX猪定点屠宰厂具体负责检疫的工作人员,均具有山东省行政执法证,其身份应认定为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四被告人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未正确履行其工作职责,以致大量添加了瘦肉精的对人体有害的生猪产品流入市场,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上诉提出的“其非官方兽医,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主观方面其无受贿的故意,客观方面其未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在生猪宰杀过程中违规提前办理准予屠宰通知单,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证人丰某、孔某能够证实向被告人刘某甲行贿的目的、数额,证人孔某、徐某乙明确证实提前开出准予屠宰通知单后,即能给待宰生猪多灌水,从而达到多出肉的目的。被告人刘某甲对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800元,并为他人违规提前开具准予屠宰通知单的事实予以供认,亦有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记录生猪屠宰数量的记录本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即使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因该案系多因一果所致,且未发生危害后果,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即使被告人刘某乙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何某、刘某乙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对二被告人具有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各量刑情节已经做出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量刑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茂亮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