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精工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神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51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618号。法定代表人:刘必金,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永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端妮,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精工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建阳村工业园特一号。法定代表人:徐建民。被告:武汉神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大新片3号楼1层15-1号。法定代表人:肖秀莲。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农商行)与被告武汉市精工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塑料公司)、武汉神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毛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工塑料公司、神州房产公司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武汉农商行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精工塑料公司、神州房产公司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精工塑料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精工塑料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4%,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年利率为8.4%)。同时,被告神州房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玉带二村的26套房产和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华贸商城2号楼的7套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法人客户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逾期多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精工塑料公司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神州房产公司也拒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精工塑料公司、神州房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证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精工塑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3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4年5月19日,欠息为1017144.45元,其中利息43446.67元,逾期罚息973697.78元。最终利息、逾期罚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上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为止);2、被告神州房产公司对被告精工塑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神州房产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精工塑料公司、神州房产公司均未到庭答辩。原告武汉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精工塑料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证据2、借款凭证二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精工塑料公司发放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均有明确约定。证据3、《法人客户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三张。证明:被告神州房产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在被告精工塑料公司逾期未还的情况下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抵押物的情况。证据4、抵押物他项权证四份。证明:被告神州房产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精工塑料公司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差欠利息及罚息金额。被告精工塑料公司、神州房产公司均未到庭质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武汉农商行所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审核无异,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武汉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精工塑料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ht0100203010220120921001),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年。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18日,年利率为8.4%)。最后一次还款日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据(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确定为8.4%;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后在借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利率不调整;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挪用罚息利率为挪用当日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款期为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本合同项下的提款计划为一次提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计划为一次还款;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和资金回笼账户均为:开户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武汉市精工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账号20×××29;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抵押人神州房产公司的《抵押合同》,等等。2012年9月18日,被告神州房产公司(甲方)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玉带二村的26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和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华贸商城2号楼(石码头正巷140号)的7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武汉农商行(乙方)签订了《法人客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精工塑料公司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自愿提供抵押担保;甲方是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者或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者,并享有对抵押物的完全的处分权,抵押物不存在任何所有权瑕疵或经营管理权方面的争议;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借款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ht0100203010220120921001支行2012年0921001号的借款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7月18日,如借据上记载的金额、日期与主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据为准;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借款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乙方有权收取自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并按下列顺序清偿:1、收取孳息的费用。2、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和其他费用。3、借款本金;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附抵押物品清单)等等。2012年7月18日,原告武汉农商行、被告神州房产公司到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武房他证硚字第20120014**号(房屋座落于武汉市硚口区玉带二村6栋6单元1层3、4、7号;2层3、5号;3层1、2、3、5、6号;4层1、2号;5层3号;6层1、3、4号;7层2、3、4、6号;8层3、5号;9层1、3、4、5号)、武房他证硚字第20120014**号【房屋座落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华贸商城2号楼(石码头正巷140号)1层94、63、66、21、17、3、105室】。2012年7月27日,原告武汉农商行、被告神州房产公司到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权证号:武他项(2012)第424号、武他项(2012)第425号,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21日,原告武汉农商行分两次向被告精工塑料公司发放贷款265万元、665万元。该借款凭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8日,年利率为8.4%。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精工塑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神州房产公司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农商行与被告精工塑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神州房产公司签订的《法人客户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武汉农商行依约向借款人精工塑料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在法律上构成了原告武汉农商行与被告精工塑料公司的借款关系,原告武汉农商行与被告神州房产公司的抵押担保关系。以上协议对相关各方均具有拘束力,各相对人均应享受和承担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现本案被告精工塑料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神州房产公司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给原告武汉农商行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精工塑料公司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神州房产公司对被告精工塑料公司的上述债务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因本案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发放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并以借款凭据上载明的日期、年利率为准;逾期罚息为逾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计算。故,本案借款日为2012年9月2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9日,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为逾期当日(即2013年7月1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诉请逾期罚息按借款凭据上载明的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神州房产公司应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精工塑料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武汉农商行对被告神州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玉带二村6栋6单元1层3、4、7号;2层3、5号;3层1、2、3、5、6号;4层1、2号;5层3号;6层1、3、4号;7层2、3、4、6号;8层3、5号;9层1、3、4、5号,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华贸商城2号楼(石码头正巷140号)1层94、63、66、21、17、3、105室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精工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3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930万元为基数,以借款凭据上载明的年利率8.4%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二、被告武汉市精工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逾期罚息(以人民币930万元为基数,以逾期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神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玉带二村6栋6单元1层3、4、7号;2层3、5号;3层1、2、3、5、6号;4层1、2号;5层3号;6层1、3、4号;7层2、3、4、6号;8层3、5号;9层1、3、4、5号,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华贸商城2号楼(石码头正巷140号)1层94、63、66、21、17、3、105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武汉神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市精工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武汉市精工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7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市精工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神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绮雯代理审判员吴伶俐人民陪审员吴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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