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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牧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申某某,周某某,王某,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牧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7月出生。2004年5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原卫滨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7年9月30日因结伙斗殴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7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9月出生。2012年9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6月2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申某某,男,1984年3月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7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6月出生。2008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7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8月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9月2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当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乙,男,1980年12月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9月2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当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监视居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甲、申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新牧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路某甲、张某乙、路某乙、张某丙及被告人赵某、王某甲、申某某、周某某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重新审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王某甲、申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8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2月6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原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属企业的某某公司)和某甲村村委会,由于历史原因,对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北段加油站南侧某甲村四队大院(某某集团称为:某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引发的矛盾,某某集团为达到收回该土地的目的,以配合新乡市规划局执法为借口,该集团监事会主席郝某某(另案处理)、某某装饰公司总经理张某丁(另案处理)、某某集团法律顾问刘某某(另案处理)于案发前10天在某某集团南侧“一分三饭店”一包间内,经过预谋出资4万余元雇佣社会人员赵某帮助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权。2013年5月16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申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王某等人手持木棍、灭火器、催泪瓦斯等工具到某甲村四队大院,赵某带领人员准备进入时受到某甲村村民的强烈反抗,赵某便带领人员对现场无辜村民进行殴打,造成某甲村村民多人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路某甲、张某乙、路某乙、张某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甲、申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申某某、周某某积极参与并持械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原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属企业的某某公司)和新乡市牧野区某甲村村委会,由于历史原因,对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北段加油站南侧某甲村四队大院(某某集团称为:某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引发矛盾,某某集团为达到收回该土地的目的,以配合新乡市规划局执法为借口,该集团监事会主席郝某某(另案处理)、某某装饰公司总经理张某丁(另案处理)、某某集团法律顾问刘某某(另案处理)于案发前10天在银马集团南侧“一分三饭店”一包间内,经过预谋出资4万余元雇佣社会人员赵某帮忙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权。2013年5月16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申某某、周某某、王某、王某乙等人手持木棍、灭火器、催泪瓦斯等工具到某甲村四队大院,赵某带领人员准备进入时受到某甲村村民的强烈反抗,赵某便带领人员对现场无辜村民进行殴打,造成某甲村村民多人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路某甲、张某乙、路某乙、张某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王某甲、申某某、周某某、王某、王某乙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甲、路某甲、张某乙、路某乙、张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六被告人近亲属自愿共同赔偿五被害人经济损失13万元(已交至法院账户8万元),且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路某甲、张某乙、路某乙、张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和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六被告人的照片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收款凭证,庭外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到条,赔偿款票据,赔偿申明,六被告人近亲属请求,某某集团提供报案书、代理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文件、协议书、拆除通知,住院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在押人员出所审批表,授权委托书、企业集团登记证、律师介绍信、律师执业证,受伤情况照片,作案工具、扣押物品照片,新乡市郊区牧野乡人民政府文件、请示报告、股权转让协议、新乡市外资服务局文件、牧野区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情况说明、收款凭证、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人民政府文件、新乡市个人建房申请表、民房修建位置核定协议书、建设工程建房批准书、河南神剑保健品有限公司厂区平面图、民房修建申请书、协议书、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据,110报警服务受理登记,领条,到案经过,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路某乙、路某甲、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王某甲、申某某、周某某、王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甲、申某某、周某某、王某、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申某某、周某某积极参与并持械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的近亲属积极赔偿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五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新牧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缓刑部分。合并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12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三、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四、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六、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王宝峰审 判 员 李海云审 判 员 王立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邵帅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