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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执行字第7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颜维迁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颜维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鼎执行字第764-3号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周世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颜维迁,男,住福鼎市。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鼎执行字第76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颜维迁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山前办事处房地产;坐落于福鼎市桐山办事处房地产二处房地产。现本案已执行完毕并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颜维迁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山前办事处房地产;坐落于福鼎市桐山办事处房地产二处房地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游绍平审判员  张利群审判员  周冬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必达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