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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洪涛与盖州市陈屯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林洪书要求撤销荒山使用权决定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涛,被告盖州市陈屯镇人民政府,林洪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营行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涛,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陈屯镇黄哨村*号15。委托代理人隋洪宽,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盖州市陈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冠,系副镇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韩显武,系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石付生,系该镇综治办主任。原审第三人林洪书,男,194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陈屯镇黄哨村*号13。委托代理人曲武昌,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洪涛诉原审被告盖州市陈屯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林洪书要求撤销荒山使用权决定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盖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洪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付生、韩显武,第三人林洪书的委托代理人曲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盖州市林业局委托陈屯镇林业站发放“山林执照”,确定农村房前屋后树木所有权,第三人林洪书持有的“山林执照”是其房前屋后的35颗树,四至为东王福,西集体,南田洪业,北集体,座落在太阳沟。第三人林洪书在1994年开始向集体交纳荒山下葡萄园的农特税。1995年原头道河村委会按照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将该村大顶山东坡荒山进行招标承包。李洪涛、许树川中标承包,于1995年8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了《买卖荒山使用权合同》,四至为:东至河沟以上,西至岗尖,南至小道,北至岗尖。使用权承包年限50年,即从1995年12月31日起至2045年12月31日止。原告李洪涛与第三人林洪书于2008年12月发生山场使用权纠纷,2009年6月16日经陈屯镇黄哨村村委会解决未果,2012年6月16日陈屯镇政府针对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但第三人林洪书不服起诉至盖州市人民法院,由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法院下发(2012)盖行初字第40号判决书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原告李洪涛又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确认荒山使用权法定职责,依据法院下发的(2013)盖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被告针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又于2014年5月24作出了“关于黄哨村(原头道河村)李洪涛与林洪书荒山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盖州市陈屯镇政府对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具有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在本案中,原告于1995年与村委会签订的“买卖荒山使用权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毋庸置疑,故原告对其所承包的荒山享有经营管理权是合法的。第三人在荒山下的葡萄也从1994年就开始向集体交纳农特税也是客观事实,故第三人对荒山下的葡萄园享有经营管理权也是合理的。因此,被告盖州市陈屯镇人民政府针对争议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的“关于黄哨村(原头道河村)李洪涛与林洪书荒山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盖州市陈屯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的“关于黄哨村(原头道河村)李洪涛与林洪书荒山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洪涛上诉称:小河沟西葡萄园在上诉人荒山的四至范围之内;1995年被上诉人发包荒山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原审第三人也在场,上诉人承包荒山中标后,合同范围内的荒山土地应当归上诉人所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三项已经明确了上诉人对《买卖荒山使用权合同》范围内享有使用管理权,而第四项又决定合同范围内的小河沟西葡萄园归原审第三人经营管理,显然第四项决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四项内容。被上诉人盖州市陈屯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995年原告通过竞标取得了位于原头道河村大顶山东坡荒山使用权,在经营期间,第三人在荒山下小河沟西栽植了葡萄且已经向集体纳税,第三人虽未经集体同意私自开荒,但也有适当投入。因此本机关作出了第四项处理决定。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林洪书答辩称:林木是在上诉人承包之前栽种,已经山林执照确认,争议的地和树应归第三人所有。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并依据盖州市陈屯镇黄哨村村民委员会的处理意见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行政处理决定第一项内容对合同是否有效进行了确认显属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盖州市陈屯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的“关于黄哨村(原头道河村)李洪涛与林洪书荒山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的第1项内容;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李洪涛负担。审 判 长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代理审判员  王 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