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玉珍,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凌国良,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赵某、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凌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晚上至2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赵翠弟、赵治强、XX(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由XX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赵某以及赵翠弟、赵治强溜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大润发超市工地,窃得工地仓库内价值人民币18360元的电线170余卷。窃后,被告人赵某等人将所窃电线开车运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卖于被告人陆某,陆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2014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墩小学附近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赃物未追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晚上至2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赵翠弟、赵治强、XX(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由XX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赵某以及赵翠弟、赵治强溜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大润发超市工地,窃得存放在工地仓库内的蜀塔牌各型未启封的电线170余卷,价值人民币18360元。窃后,被告人赵某等人将所窃电线开车运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出售给被告人陆某,被告人陆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2014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墩小学附近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退赔赃物人民币1836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赵翠弟、赵治强、XX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失窃电线清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诉讼费专用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系初犯,且本案赃物已由被告人陆某退赔,可分别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综合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尚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故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本院扣押被告人陆某的人民币18360元,系退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单位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期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