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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卓学文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交通运输管理局执法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学文,上海市松江区交通运输管理局执法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松行初字第14号原告卓学文。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交通运输管理局执法大队,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东果子弄18号。法定代表人王鲲,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清坤,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轶,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学文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交通运输管理局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松江交通执法大队”)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学文,被告松江交通执法大队的法定代表人王鲲及委托代理人王清坤、迟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松江交通执法大队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卓学文于2014年11月23日在松江区九号线醉白池站2号口从事非法营运活动(第一次被查获),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出租车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罚款10,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卓学文诉称:原告并没有从事非法营运,从未收取过非法营运额,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告松江交通执法大队辩称: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庭审中,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1、《出租车条例》第四条;2、上海市松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沪松编(2006)2号《关于同意调整区城市交通管理机构设置的批复》;3、上海市松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沪松编(2012)40号《关于上海市松江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更名的通知》。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1、监控视频光盘2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在松江轨交9号线醉白池站2号口多次驾驶牌号为皖某号小轿车运送不同乘客,并有招揽行为;2、2014年11月25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自述无业、无出租车经营资格,并对其于2014年11月23日在松江轨交9号线醉白池站2号出入口多次驾驶牌号为皖某号小轿车运送不同乘客的事实供认不讳;3、2014年11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岳阳派出所(以下简称“岳阳派出所”)街面监控人员费某出具的《街面监控人员工作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岳阳派出所街面监控人员通过街面监控发现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11时06分至11月23日13时30分期间长期滞留在松江轨交9号线醉白池站2号口处,多次驾驶牌号为皖某号小轿车运送不同的乘客;4、2014年11月25日岳阳派出所民警冯某出具的《公安部门执法人员工作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岳阳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1月25日在松江轨交9号线醉白池站2号口处将原告及其所驾驶的牌号皖某号小轿车带至岳阳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5、2014年11月25日岳阳派出所民警莫某出具的《证人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岳阳派出所民警在工作期间发现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至11月23日滞留在松江轨交9号线醉白池2号口处,多次驾驶牌号为皖某号小轿车运送不同的乘客;6、2014年12月4日被告对证人范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范某并不认识原告,视频显示(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10:13至10:19)范某在松江轨交9号线醉白池站2号口乘坐原告驾驶的牌号为皖某号小轿车至目的地,均交付车费;7、2014年11月7日松江区城市综合管理任务派送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7日有人举报牌号为皖某号小轿车被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8、原告驾驶证、身份证、小客车行驶证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车辆的权属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8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视频中显示的人及车辆确实是原告及其车辆,但被告所要的证明内容不成立,原告并没有招揽行为,且只运送认识的人,原告虽不知有些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但一来二去也熟悉了,被告对该视频错误解读,推测原告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停车地点并非9号线醉白池2号口,而是在缘音宾馆小区门口公共厕所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11月22日或23日,原告带小孩出去玩,从早上8点到下午4点将车停在路边,故认为证据3系伪造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停车地点并非9号线醉白池2号口,而是在缘音宾馆小区门口公共厕所处,且原告并没有多次驾驶车辆运送不同乘客;对证据6,认为是被告对原告进行陷害,范某是交警,并不是市民,且该询问笔录中范某称原告收了其15元,但被告之前认定原告收了20元,金额不一致;对证据7,认为该派送单系伪造。(三)证明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出租车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只是违章停车,并未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四)证明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及文本材料: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文本材料:1、2014年11月25日《案件移送单》复印件,证明公安部门将案件移送被告处理;2、2014年11月25日《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受理案件后经负责人批准立案;3、2014年11月25日《调查处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4、2014年12月22日《案件处理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5、2014年12月22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6、原告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事先告知书》后进行了陈述申辩;7、2014年12月25日由原告签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系伪造,其中记载了原告于11月25日17时在岳阳派出所,但原告实际系11月26日去了岳阳派出所,原告未从事非法客运活动,停车地点也并非在9号线醉白池地铁口处;对证据2-4,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的时间不一致,被告立案时间应晚于调查时间;对于调查处理通知书,原告因不认可被告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才拒绝签收该通知书;对证据5,原告收到了该份《事先告知书》;对证据6,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暂扣了原告的车辆,原告在申辩期内写了申辩材料交至被告,但被告不予接收,后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事先告知书》后又提交了该份申辩材料,故落款为2014年12月1日;对证据7,原告收到了该份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火车票原件2张,证明原告打算于2014年11月25日下午三点回安徽蚌埠,后因原告的车辆被扣,改签了次日的火车票回家;后于2014年12月1日从安徽蚌埠回松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3日,原告卓学文驾驶不具备出租汽车营运资格的车辆(牌号为皖某号),在地铁九号线松江区醉白池站2号出入口处运送乘客范春锋,并收取交通费用。被告在接到公安部门的案件移交后予以立案处理,并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事先告知书》,告知将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4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陈述申辩后作出了NO.214261094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已如数缴纳了罚款。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出租车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原告卓学文驾驶的车辆(牌号为皖某号)不具备出租汽车营运资格,但原告驾车提供有偿载客服务,已构成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行为,故被告依据《出租车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从事非法营运活动(第一次被查获)并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依法立案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被告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原告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诉称自己并没有从事非法营运,从未收取过非法营运额,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学文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交通运输管理局执法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卓学文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弟审 判 员  周 轶人民陪审员  黄晓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振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