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陈川与李祥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4东民初15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川,李祥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陈川,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李祥芳,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陈川与被告李祥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碧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川、被告李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离婚。离婚后双方交换房屋居住。原告居住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都大道103号南航花园四区二十五座502房(以下简称花都502房),后因房屋使用权发生纠纷。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23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3日送达原告本人。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广州市中院提起上诉,因此该判决并未生效。被告不顾判决书尚未生效的事实,于2014年11月16日中午强行撬锁闯入502房并换锁。为此,原告放置于502房内的家私、家电被被告强行占有,造成对原告财产的侵害。为此,请求法院主持公道,判决被告:1、停止对纠纷房产中原告所有的家私、家电侵害;2、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86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或者被告返还花都502房内属于原告的的家私、家电;或者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29432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532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物发票、收据、送货单、购机证明等共20张,拟证明家私家电财产归原告所有;2、照片10张,拟证明原告在502房居住;3、有线电视单据、更换燃气单据,拟证明原告在502房居住。4、家私、家电清单,拟证明清单上的家私、家电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全部财产均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花都502房有使用权;对证据3,有线电视和燃气单据是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允许,擅自进入房屋发生的;对证据4,对清单上的编号4、5财产的购买日期不予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说明上述清单上的财产属于原告。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我所有的花都502房内的家具和家电属原告所有。二、双方没有交换房屋使用的协议。三、原告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换锁,将我持有所有权的房产出租获利。综上,原告所诉于法于理不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云某四初字第11号案的民事判决书和(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25号案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不存在交换房屋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发表以下意见:对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不能证明陈川不能居住在花都502房。为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花都502房进行勘察,并制作现场勘察笔录一份,南航花园25座家私、家电清单(见附表)一份。双方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南航花园25座502房家私、家电清单没有异议。开庭审理时,双方确认编号1财产的购买日期为2007年7月21日,购买价格为4480元;确认编号2财产的购买日期为2007年7月21日,购买价格为1599元;确认编号3财产的购买日期为2007年7月21日,购买价格为1499元;被告对编号4财产的购买日期有异议,认为购买日期不是2006年8月28日,应为2007年;被告对编号5财产的购买日期不确认,但同意交还编号5财产给原告;原告对编号6、7财产没有出示证据,并已忘记购买日期和价格,被告主张购买日期为2003年10月2日,购买价格为5500元至6000元;确认编号9财产的购买日期为2004年7月31日,购买价格为990元;原告放弃对编号10、11财产主张权利;确认编号12财产的购买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确认编号13财产的购买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购买价格为1099元;确认编号14财产的购买日期为2004年8月15日,购买价格为2200元;确认编号15财产的购买日期为2007年1月6日,购买价格为1060元;确认编号16、17财产的购买日期为2007年7月22日,购买价格为1138元;确认编号18财产的购买日期为2007年7月21日,购买价格为1980元;确认编号19财产的购买日期为2007年1月6日,购买价格为580元;确认编号20财产的购买日期为2004年9月11日,购买价格为1683元;确认编号21财产的购买日期为2007年1月6日,购买价格为600元;确认编号22财产的购买日期为2007年7月21日,购买价格为60元;确认编号23财产已经包含在编号18财产内;确认编号24财产的购买日期为2007年7月21日,购买价格为290元;确认编号25财产的购买日期为2007年7月21日,购买价格为69元;原告对编号28财产没有出示证据,主张购买日期为2007年至2008年,购买价格约200元,被告主张购买日期为2003年,购买价格约500元;原告主张确认编号29财产的购买日期为2007年7月21日,购买价格为130元;被告同意交还编号30、31财产给原告。经审理查明:陈川与李祥芳原为夫妻关系,于1996年9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陈某。双方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陈川与李祥芳自愿离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都大道103号南航花园四区二十五座502房归李祥芳所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坑白云西路地段颐和上院B1-404房(以下简称广州404房)归陈川所有,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等。陈川与李祥芳办理离婚手续后,李祥芳和儿子一直居住在广州404房,陈川因广州404房的使用问题与李祥芳发生纠纷,曾于2010年12月21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1)云某四初字第11号,诉讼请求为:1、李祥芳迁出并归还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坑白云西路地段颐和上院B1-404房给我;2、李祥芳赔偿404房装修的损失3722.40元。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陈川的诉讼请求。陈川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案号为(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25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李祥芳因花都502房的使用问题与陈川发生纠纷,曾于2014年8月6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232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陈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都大道103号南航花园四区二十五座502房恢复原状并缴清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后返还给原告李祥芳;二、被告陈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出租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都大道103号南航花园四区二十五座502房所获取的租金收益22903.20元返还给原告李祥芳;三、驳回原告李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川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1月19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在二审审理中。陈川认为花都502房中的家具、家电均为其个人财产,李祥芳非法占有上述财产造成对陈川财产的侵害,遂起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陈川、李祥芳在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广州404房的所有权归陈川所有,花都502房的所有权归李祥芳所有;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关于花都502房内的家具、家用电器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陈川和李祥芳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的归属没有作出约定,在庭审中经多次组织调解,双方也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故由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合理处分。本案中,陈川和李祥芳均确认编号1、2、3、4、6、7、9、14、15、16、17、18、19、20、21、22、24、25、28、29财产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财产应认定为陈川和李祥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财产原则上应均分,但结合离婚协议中关于广州404房的所有权归陈川所有、花都502房的所有权归李祥芳所有的约定,根据常理和生活习惯,既然陈川和李祥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每人各自分得一套房屋,为了便利对房屋的管理和使用,房屋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家具、家用电器相应归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所有为宜。本案中,双方约定花都502房归李祥芳所有,故陈川与李祥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1996年9月28日至2009年10月14日期间)所购买的存放于花都502房的家具和家用电器(含编号1、2、3、4、6、7、9、14、15、16、17、18、19、20、21、22、24、25、28、29财产)应归李祥芳所有。陈川主张花都502房内的家具和家用电器由其购买,应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部分理由成立,陈川与李祥芳离婚后由陈川购买的存放于花都502房的家具和家用电器(含编号10、11、12、13)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归陈川所有,陈川在庭审中放弃对编号10、11财产的诉讼请求,属于陈川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编号10、11财产不作处理。对编号5、30、31财产,李祥芳在庭审中同意交还陈川,双方对此三项财产不存在争议,由李祥芳和陈川自行交接,本院对编号5、30、31财产不作处理。综上,关于陈川要求被告或者返还花都502房内属于原告的的家具、家电;或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李祥芳占用陈川存放于花都502房的家用电器(含编号12、13)属于侵占。经本院现场勘察,编号12、13家用电器仍存在于花都502房内,李祥芳依法应当返还编号12、13家用电器给陈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存放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都大道103号南航花园四区二十五座502房内的海尔冰箱(型号为BCD-133EN)1台、扎努西·伊莱克斯洗衣机(型号为ZWT6011JW)1台返还给原告陈川。二、驳回原告陈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李祥芳负担25元,由原告陈川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碧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雅敏附件: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都大道103号南航花园四区二十五座502房家私、家电清单编?号名?称1科龙柜式空调2海尔空调3美的空调4海尔空调5微波炉6米黄色皮沙发3+2(一套)7茶几:1大+2小8创维液晶电视机9华帝消毒碗柜10家丽雅煤气灶11家丽雅燃气热水器12海尔冰箱(BCD-133EN)13扎努西?伊莱克斯洗衣机14摩登地柜(电视柜)15大餐台配6个餐椅16四门衣柜17四门衣柜18白橡色四门衣柜+2个床头柜+1.5米床架+梳妆台+梳妆凳191.8米大床架201.8米床垫211.5米大床222个床头柜23梳妆台2**.2m红色电脑台25小班椅26护眼台灯27远红外电暖器28摇摇椅29大鞋柜30箱子31衣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