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钦与被告庄丽美、庄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钦,庄丽美,庄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张丽钦,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清妹。被告庄丽美,住晋江市。被告庄晓明,住晋江市。原告张丽钦与被告庄丽美、庄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钦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妹及被告庄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丽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庄丽美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2月26日向其借款1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支付本息分文。被告庄晓明与被告庄丽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庄丽美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庄晓明与被告庄丽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庄丽美书面答辩称,其向张丽钦借款是用于个人投资,家人并不知情。借款初期,其每月均支付利息给原告,但后来因经济困难,原告同意只偿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其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元,尚欠原告134500元。被告庄晓明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庄丽美的个人行为,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是庄丽美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庄丽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庄丽美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应依法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庄丽美、庄晓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庄晓明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人署名“庄丽美”,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内容为“兹向张丽钦暂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的欠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庄晓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其无关。其认为,本案借款是庄丽美的个人行为,其不知情,该笔借款与其无关。被告庄丽美认为,借款时,原告并未要求其支付利息,但其每月还是有付利息给原告。后因经济困难,经原告同意不再付息。其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本金225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庄丽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交易清单及晋江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以证明还款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庄丽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该款项是用于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庄丽美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欠条上有被告庄丽美签名确认,且庄丽美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庄丽美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丽美提供的证据加盖有银行业务章,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自2013年6月份起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共计255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利率约定情况发生争议,被告庄丽美虽承认在借款初期有支付利息给原告,但并非双方约定,而是在原告不要求其付息的情况下主动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起诉时称被告未曾支付过利息,在庭审时又称庄丽美支付的25500元是利息,而庄丽美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给原告15000元,亦不符合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2%的计息标准。因此,在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情况下,本案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庄丽美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至2013年6月30日,该笔借款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3306.67元(6%/年÷12月×160000元×4月+6%/年÷12月÷30日×160000元×4日),庄丽美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给原告15000元,扣除3306.67元后,其余11693.33元可抵扣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抵扣后的借款本金148306.67元所对应的利息为1581.94元(6%/年÷12月×148306.67元×2月+6%/年÷12月÷30日×148306.67元×4日),庄丽美于2013年9月5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扣除1581.94元后,其余3418.06元可抵扣本金;自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23日,抵扣后的借款本金144888.61元所对应的利息为1134.96元(6%/年÷12月×144888.61元+6%/年÷12月÷30日×144888.61元×17日),庄丽美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扣除1134.96元后,其余3865.04元可抵扣本金;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18日,抵扣后的借款本金141023.57元所对应的利息为10435.74元(6%/年÷12月×141023.57元×14月+6%/年÷12月÷30日×141023.57元×24日),庄丽美于2015年1月18日支付给原告500元,尚欠该期间利息9935.74元。原告仅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则被告庄丽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1023.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借款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认定为庄丽美与庄晓明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庄丽美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张丽钦借款16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庄丽美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共支付给原告25500元。被告庄晓明与被告庄丽美系夫妻关系。因催讨本案借款,张丽钦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丽美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被告庄丽美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庄丽美借款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可扣除相应利息后抵扣本金。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仅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庄丽美尚需偿还原告借款141023.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可予准许。被告庄丽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丽美、庄晓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钦借款141023.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丽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张丽钦负担150元,被告庄丽美、庄晓明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