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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法委赔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贵友违法刑事拘留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贵友,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二中法委赔字第00001号赔偿请求人:张贵友,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炮局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孙伟年,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晴天,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晨,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法制处干部。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傅政华,局长。张贵友因刑讯逼供致伤、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以下简称公交安保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字(2014)30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贵友于2014年7月28日向公交安保分局申请国家赔偿,认为公交安保分局对其刑讯逼供,致其脑部受伤,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没有及时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通知赔偿请求人,要求给予国家赔偿。2014年8月28日,公交安保分局作出公交刑赔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经审查未发现赔偿请求人张贵友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张贵友的刑事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张贵友不服,于2014年9月4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京公赔复字(2014)30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公交安保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赔偿请求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无不当。对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被刑讯逼供问题,经审查,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及公交安保分局调查获取的证据均不能认定有刑讯逼供的事实发生。赔偿请求人提出公交安保分局未及时通知解除取保候审的情况,因该案已经移送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管辖,故公交安保分局对赔偿请求人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无法定告知义务。综上,赔偿请求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市公安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维持了公交安保分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公交刑赔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张贵友不服上述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公交安保分局办案民警对其刑讯逼供,致其脑部受伤。其在被羁押期间一直头晕头痛,释放后也一直头晕头痛。2013年3月5日,被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后住院作了开颅手术,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2、公交安保分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没有送达拘留决定书,也没有告知家属;3、公交安保分局违反规定,没有及时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也没有按照规定向犯罪嫌疑人宣布案件结果;4、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认定错误,赔偿请求人已经提供了病历、住院证明,办案机关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伤害有其他第三者伤害造成,应当认定系在羁押期间造成的伤害。请求本院确认:撤销市公安局所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共计4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公交安保分局依法决定对程雷非法买卖警用装备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19日,张贵友因涉嫌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被公交安保分局依法传唤,11月20日公交安保分局决定对张贵友监视居住。11月21日,公交安保分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张贵友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2日0时10分至30分第三看守所的健康检查笔记载了其当时的身体状况。体表无外伤、无纹身、无色斑、无疤痕;未见异常体征;血常规、心电图显示:大致正常;B超显示、胸片显示:未见明显异常。后张贵友依法移交朝阳公安分局。2012年11月22日17时10分至17时25分北京朝阳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记载同第三看守所。2013年3月6日,张贵友因慢性硬膜下血肿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2013年4月17日,张贵友到公交安保分局处反映被刑讯逼供问题并递交书面材料。2013年8月19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贵友慢性硬膜下血肿符合外力作用形成;2、其2012年11月头部外伤造成慢性硬膜下血肿的依据不足,具体时间无法认定。2014年2月14日,公交安保分局纪委工作人员答复赔偿请求人反映在被审查期间民警对其刑讯逼供行为的依据不足。2014年7月28日,赔偿请求人认为公交安保分局办案民警对其刑讯逼供致其脑部受伤、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未及时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通知赔偿请求人,向公交安保分局提出刑事赔偿申请。2014年8月28日,公交安保分局作出不予赔偿的刑事赔偿决定书。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案件移送通知书、张贵友本人供述、程雷供述、物证、到案经过、张贵友诊断证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伤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该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公交安保分局在执行职务时,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违法刑事拘留的行为。《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公交安保分局对张贵友涉嫌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经过立案、依法传唤、监视居住后进行刑事拘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被刑讯逼供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及公交安保分局调查获取的证据均不能认定有刑讯逼供的事实发生。赔偿请求人提出公交安保分局未及时通知解除取保候审的情况,因该案已经移送朝阳公安分局管辖,故公交安保分局对赔偿请求人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无法定告知义务。综上,张贵友申请国家赔偿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公交安保分局对其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本委亦应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北京市公安局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的京公赔复决字(2014)第30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