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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申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秀梅与高延平、延川县巨龙枣业有限责任公司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秀梅,高延平,延川县巨龙枣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申字第0000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延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川县巨龙枣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再审人张秀梅因与被申请人高延平、延川县巨龙枣业有限责任公司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终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秀梅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判决认定高延平和巨龙公司均承担补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高延平、延川县巨龙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延平作为秧歌队的发起人和组织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延川县巨龙枣业公司作为群众性活动相应的受益人,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秀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可以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秀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