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盐城市通榆开发服务公司与丁小卫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小卫,盐城市通榆开发服务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3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小卫。委托代理人杨淑龙、王田田,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通榆开发服务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旭日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杨启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海霞,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小卫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通榆开发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通榆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新民初字第0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通榆开发公司与丁小卫签订《关于临时租用通榆河西岸开发区大桥北侧部分水利工程用地协议书》一份,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1、租用范围:通榆河西岸开发区大桥北侧约200米处的堆土区内,西至分界排水沟,东、南侧分别至意杨防护林,北至鑫盛砂石场,面积约8亩。2、租用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3、租金:临时租用水利工程用地年租金为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4、乙方在租用期间,若因规划、环保、城建和水利工程建设的需要,要求乙方撤出该临时租用地时,乙方必须要无条件服从,所形成的一切损失自行承担,如政府部门有相关的补偿,除土地补偿外的一切补偿均归乙方所有。5、本协议期间届满或本协议解除后,应在本协议期间届满或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将租用地完整地交付给甲方,办结占用期满的所有交接手续。否则,依乙方违约论。如乙方有继续租用之愿望,甲方在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许可条件优先租用给乙方,履行相关手续,双方协商续签相关协议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河堤交被告使用,被告在该地经营螺纹钢仓储等项目。2014年4月23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盐政办发(2014)50号《关于印发大市区通榆河沿线堤防管理范围内畜禽养殖及建材类生产经营项目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文件”,该文件载明:“为认真贯彻落实《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清理大市区通榆河堤防管理范围内畜禽养殖及建材类生产经营项目,保障我市通榆河饮用水安全,现将《大市区通榆河沿线堤防管理范围内畜禽养殖及建材料类项目专项整治方案》印发给你们,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扎实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确保取得实效”。上述文件下发后,2014年5月29日,原告通榆开发公司向被告丁小卫经营的螺纹钢仓储地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贵方于2012年7月12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关于临时租用通榆河西岸开发区大桥北侧部分水利工程用地协议书》,目前市政府正开展“大市区通榆河沿线堤防管理范围内畜禽养殖及建材类生产经营项目专项整治”活动,贵方经营行为无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在本次专项整治范围内,需撤出该临时用地。符合协议第9条第6款的约定。依照协议约定,我公司正式通知贵方解除2012年7月12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关于临时租用通榆河西岸开发区大桥两侧部分水利工程用地协议书》,请贵方于6月8日前将租用地恢复原状,完整交付给我公司,办结交接手续”。王从武接到上述解除协议告知函后,未能按告知函的要求撤出租用的通榆河堤。故原告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河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调解不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关于临时租用通榆河西岸开发区大桥北侧部分水利用工程用地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迁让出非法占用的水利工程用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一)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所签定的《关于临时租用通榆河西岸开发区大桥两侧部分水利工程用地协议书》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乙方在租用期间,行政机关要求解除的,本协议予以解除。现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盐政办发(2014)50号《关于印发大市区通榆河沿线堤防管理范围内畜禽养殖及建材类生产经营项目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被告经营的建筑螺纹钢仓储等项目属于整治的范围,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服从通榆河堤整治。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合同,并由被告迁让出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协议没有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问题。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在租用期间,若因规划、环保、城建和水利工程建设的需要,要求乙方撤出该临时租用地时,乙方必须要无条件服从,所形成的一切损失自行承担,如政府部门有相关的补偿,除土地补偿外的一切补偿均归乙方所有。该条既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又约定了解除合同对损失的赔偿方法。故其双方未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盐城市通榆开发服务公司与被告丁小卫于2012年11月1日所签定的《关于临时租用通榆河西岸开发大桥两侧部分水利用工程用地协议书》。二、被告丁小卫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让出租赁场地,并返还租用的通榆河西岸开发区大桥北侧约200米处的堆土区内的约8亩通榆河堤(西至分界排水沟,东、南侧分别至意杨防护林,北至鑫盛砂石场)。案件受理费160元,依法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丁小卫负担。上诉人丁小卫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协议不具备约定解除的条件,上诉人的项目并不在《大市区通榆河堤防范围畜禽养殖及建材类项目统计表》之列,不属于政府整治范畴;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其实是拆迁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拆迁补偿的法律规定来调整双方的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通榆开发公司答辩称:1、本案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并约定了解除协议的条件;2、在具备了解除条件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协议告知函,上诉人已签收,协议应已解除,一审判决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书中出现多处错误:1、2014年5月29日通榆开发公司向丁小卫经营的螺纹钢仓储地发出通知,该通知内容应为“贵方于2012年11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关于临时租用通榆河西岸开发区大桥北侧部分水利工程用地协议书》,目前市政府正开展‘大市区通榆河沿线堤防管理范围内畜禽养殖及建材类生产经营项目专项整治’活动,贵方经营行为无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在本次专项整治范围内,需撤出该临时用地。依照协议约定,我公司正式通知贵方解除于2012年11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关于临时租用通榆河西岸开发区大桥两侧部分水利工程用地协议书》,请贵方于6月8日前将租用地完整交付给我公司,办结交接手续”;2、第4页第4行“王从武”应为“丁小卫”;3、第4页第11行及第15行“2012年7月12日”应为“2012年11月1日”;4、第4页第16行“乙方在租用期间,行政机关要求解除的,本协议予以解除”,案涉协议书中无此条约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关于临时租用通榆河西岸开发区大桥北侧部分水利工程用地协议书》,约定临时租用期限暂定叁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1日),且若因规划、环保、城建和水利工程建设的需要,上诉人必须无条件撤出该临时租用地。在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内,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9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协议告知函,以上诉人的经营项目在市政府开展的专项整治活动范围内为由,要求上诉人撤出租用场地。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大市区通榆河沿线堤防管理范围内畜禽养殖及建材类生产经营项目专项整治方案》,上诉人经营的东台市中正钢材经营部并不在其附录的统计表中,故案涉协议不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因此,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系拆迁纠纷,应当适用拆迁补偿的法律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丁小卫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新民初字第06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盐城市通榆开发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合计240元,由被上诉人盐城市通榆开发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代理审判员 曹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翎洁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