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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铁执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冯均光与于依依、王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均光,于依依,王浩,孟祥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铁执字第649号申请人冯均光,农民。被执行人于依依,农民。被执行人王浩,农民。被执行人孟祥圣,教师。关于申请人冯均光诉被执行人于依依、王浩、孟祥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邳铁民初字第08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主文中载明:“一、被告于依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均光本金9000元,并自2010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王浩、孟祥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冯均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依依负担。”2014年8月21日,申请人冯均光以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铁执字第64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永刚执行员  董可伟执行员  程冬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明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