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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火云与被告郑全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火云,郑全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85号原告王火云。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全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负责人方琦,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央央,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工作。原告王火云与被告郑全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嵊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火云的委托代理人唐裕红、被告郑全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嵊州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火云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郑全国驾驶浙DXXX**牌号的机动车在沿庄行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全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火云不负事故责任。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8,502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06,483元,扣除被告郑全国已经垫付金额20,000元,原告诉请标的为86,483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险嵊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嵊州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郑全国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全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全国向原告垫付过现金20,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同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项目被告亦不愿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嵊州市支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对医药费根据票据金额并扣除11,195.34元非医保费用;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30元/天,期限按照鉴定结论的前期期限,对后期期间不予认可;对伤残赔偿金等级无异议,计算年限为4年,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交通费不认可;对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伤残三期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事故车辆浙D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嵊州市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王火云事故发生时已满75周岁未满76周岁,定残时已满76周岁未满77周岁;3、原告王火云为非农户籍;4、事发后被告郑全国向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被告郑全国驾驶证、浙DXXX**小型轿车行驶证、原告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发票、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保单、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益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浙D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嵊州市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嵊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因本案事故车辆浙D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嵊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又请求人寿财险嵊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嵊州市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被告郑全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嵊州市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辩解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58,313.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9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计算,期限按照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13天,计26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40元/天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90日(含后期治疗期间,下同),计3,6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2,199元/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120日,计8,796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户籍且定残时已满76周岁未满77周岁,故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X级伤残,系数为10%),按照上一年度2013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4年计算,计17,540.4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综合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关依据,此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本院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综上,对属于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58,3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796元、伤残赔偿金17,5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94,009.90元,被告人寿财险嵊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1,636.40元(含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元(含衣物损),合计41,836.40元。余款52,173.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嵊州市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按责全额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嵊州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郑全国按责全额向原告王火云赔偿,因被告郑全国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过现金20,000元,故原告尚需返还被告郑全国1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火云41,836.4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火云52,173.50元;三、原告王火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全国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计981元,由原告王火云负担56元、被告郑全国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玉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