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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孟克巴特尔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当事人

孟克巴特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775号罪犯孟克巴特尔,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蒙古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以(2009)呼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克巴特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1678元。宣判后,同案犯原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内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7月5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满日期2031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孟克巴特尔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孟克巴特尔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能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6月、11月,2013年1月、5月、9月,2014年2月、6月连续记功7次,并获2013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克巴特尔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孟克巴特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1678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克巴特尔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30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世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