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朱建华、晋利敏,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博兴县兴福镇官厂村。辩护人王辉国、张凤英,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4年10月20日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1月20日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恢复了审理,并于2015年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孟田、于瑞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建华、晋利敏、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辉国、张凤英,鉴定人贾中泉、刘学强、毕玉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因琐事与同村的王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乙持板斧将被害人王某甲头皮及口唇部位划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板斧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宣读了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孙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高某甲、王某壬、王某癸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出示了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询问证人王某丙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王某乙殴打王某甲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王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疗费10324.68元、鉴定费1480元、误工费6567.75元,护理费23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5000元,矫正整形手术费2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6796.03元。当庭出示了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一宗,王某甲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王某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鉴定费单据三张、交通费、加油费单据一宗。被告人王某乙辩称,1.他没有用板斧砍伤王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3.对王某甲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赔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的斧头为被告人王某乙所有,也不能证实该斧头是伤害受害人的工具,受害人受伤不是锐器所致,不排除自伤的可能,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及其女友孙某与同村村民王某甲等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孙某受伤,王某乙手持板斧将抱着他的王某甲头部及唇部划伤,后经博兴县公安局、滨州市公安局、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孙某于当日到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20日中午,王某甲等人将在医院陪护孙某的王某乙带至小清河南岸一农田处,将其打致轻伤。2012年12月18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斧头照片、办案说明、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斧头一把,系2012年5月19日晚由王某甲一方人员交给公安人员。(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王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2.博兴县人民法院(2012)博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2月18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本案被害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3.住院病历一份,证实王某甲住院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1时至5月31日15时,诊断情况为下唇裂伤伴缺损及头皮裂伤。4.受案登记表,本案于2013年6月5日立案侦查。5.破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系被传唤到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丙(博兴县兴福镇官厂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9日21时30分许,他在家中听见前邻王某乙和哥哥王树军在吵架,他出去劝架,看见王某乙站在门口,手里拿着一把板斧骂王某甲的父亲,后来,王某丁、王某甲等人听见后都来了,双方就争执起来,王某甲抱着王某乙厮打,此时王某乙用手中的板斧把王某甲的嘴唇碰破了,嘴上有血。王某乙拿的板斧就是家用劈木头、砍树用的工具,他以前曾见过王某乙用这把板斧砍树。2.证人王某丁(系王某甲的哥哥)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9日晚上21时左右,他在家听见王某乙、王树军兄弟俩在街上争吵,骂他的父亲王金宝,他出去找王某乙理论,王某乙一直骂,手里还拿着斧子,一会儿他弟弟王某甲、王某己来到现场,王某甲去夺王某乙手中的斧子,和王某乙抱着厮打起来,王某乙用斧头砍伤了王某甲的头部和嘴部,王某甲满脸是血,头和嘴唇都破了。斧子是圆形木质把,长约1.5米,木把直径约3.5厘米。3.证人王某戊(系王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9日晚上21点左右,在王某乙家门前,她看到王某甲和王某乙抱在一起打架,王某乙手里拿着一把斧头,向王某甲乱砍,众人把双方拉开后,她看到王某甲嘴和头受伤了。王某丁让她把斧头捡起来,后来交给了民警。斧头是木把的,长约1.5米,木把的上半部分缠着绿色的胶带。4.证人孙某(系王某乙的女友)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9日晚上9点左右,王某乙与王某甲兄弟们发生争吵,双方打了起来,王某甲兄弟把她和王某乙打伤。民警到现场后,把她和王某甲带到警车上,她看见王某甲的嘴唇受伤了。5.证人王某己(系王某甲的弟弟)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9日晚上21时左右,他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就到了王某乙家门前,看到王某甲的嘴破了。第二天中午,王某甲叫上他到博兴县人民医院把王某乙叫出来打了王某乙。6.证人王某庚(系王某甲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9日晚上21时许,他看到有警车来到村里,得知是王某甲和王某乙打架,到现场后,看见王某甲头部和嘴角受伤了。7.证人王某辛(官厂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9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他听见外面有人吵嘴,出门后看见王某乙家门前有一群人,王某甲嘴破了。8.证人高某乙(官厂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9日晚上,他看见王某乙家门前围着很多人,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在打架,还听到了砸玻璃的声音。9.证人王某壬(官厂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9日晚21时许,他听到争吵声,从家里出来后看到王某乙和王树军在争吵,他进行了劝解。10多分钟后,在王某乙家大门口东边,王某甲及其兄弟围着打王某乙,他和周围的群众把双方拉开后,王某乙就跑了,他看到王某甲脸上有血。10.证人王某癸(官厂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9日晚21时许,他在家里听见街上有人在吵嘴,出门看见很多人在王某乙家附近,走近后看见王某己拿着砖头在砸王某乙家的门,一会儿,王某乙拿着一根类似于木棍的工具出来了,具体是什么工具没看清,后来王某甲拿着一把铁锨过来打在王某乙身上,锨把断了,王某甲就抱住了王某乙,王某乙和王某甲在胡同里撕扯起来,具体怎么打得记不清了。后来,围观的人把他们拉开了,王某乙就跑了。他跟着派出所的民警去了王某甲的家里,看见王某甲的嘴破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9日晚上,他回家时听到王某乙在街上骂他父亲,他就过去了,看到王某乙手里拿着一把斧头,他上去抱着王某乙,王某乙用斧头乱抡,砍伤了他的头部,他去抓斧头的时候,王某乙拿着斧头正抡下来,把他下嘴唇的右侧划破了。2012年5月20日中午的时候,他和王某丁、王某己把王某乙从博兴县人民医院拉到小清河边打了王某乙。(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乙述称,他父亲与王某甲是堂叔兄弟,关系不太好。2012年5月19日晚上,他与哥哥王树军争吵时,提到了王某甲父亲王金宝的名字,王某甲等人到他家砸门,他就拿着一根棍子开门出去了,看见王某丁、王某己在胡同里大骂,双方互扔砖头打砸对方。王某甲拿着一根棍子类的东西过来打了他肩膀一下,他攥住了王某甲手中的棍子,两人就抱起来了,接着王某丁、王某己过来撕打他,一会儿有人把他们拉开,他就跑到村南的麦地里了。2012年5月20日中午他在县人民医院病房里面,王某甲、王某丁等人把他从医院带至小清河南岸的一处农田,对他进行了殴打致轻伤。(五)鉴定结论1.2013年5月27日博兴县公安局(博)公(刑)鉴(法)字(2013)0190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病例记载伤者(王某甲)入院时左侧头顶区见一长约3cm皮肤软组织裂口,下唇右侧唇红及皮肤见一长约2.5cm宽1.5cm近似长方形缺损,深达肌层,缝合后见右侧下唇因软组织缺损致左右不对称。法医检体见头顶区一长2.2cm头皮愈合疤痕。口腔下唇左右不对称,下唇右侧唇红及皮肤部分缺失,见一长1.7cm不规则疤痕,上唇下唇闭合功能受限。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及法医临床检验,结合调查访问情况,综合分析认为王某甲所受损伤为锐器作用所致,口唇所受损伤为轻伤。2.2013年8月19日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分析认为,王某甲伤后左侧头顶区见长约3cm皮肤软组织裂口,下唇右侧唇红及皮肤见一长约2.5cm、宽1.5cm近似长方形缺损,深达肌层,渗血明显,缺损区边缘不整齐。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王某甲损伤已构成轻伤。3.2014年4月27日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滨)公(刑)鉴(伤)字(2014)0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根据病历记载及各项检查,伤者(王某甲)右下唇及头皮外伤客观存在,伤后行清创缝合治疗,院内检查示伤者右下唇缺损处深达肌层,手术记录记载伤口内侧粘膜与下唇外侧皮肤对位缝合治疗,符合口唇全层裂创,现遗留1.7cm凹陷疤痕,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c条款规定,王某甲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六)视听资料录像光盘1件,系2014年7月15日王某丙所作证言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于2012年5月20日1时入住博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治疗费为9062.19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费为902.49元,鉴定费为1480元;王某甲为个体经营户,平时在家从事制造加工销售行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误工时间计算标准,误工费为6129.9元;住院期间其妻子王某戊护理,护理费为17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685.98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24份证实王某甲诊疗费共计为9964.68元。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王某甲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拉伸配件,制造加工、销售。3.鉴定费单据3份,证实鉴定费共计1480元。4.王某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王某戊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关于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纠纷双方系邻里关系,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互殴时间短,在场证人少。但现有证据中,证人王某丙的两次证言证实王某乙手里拿着一把板斧,王某甲抱着王某乙厮打时,王某乙用板斧把王某甲的嘴唇碰破了,嘴上出了血。而王某丙作为王某甲、王某乙的邻居,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双方有明确的利害关系;证人王某丁、王某戊证实双方人员打架的过程及厮打过程中王某乙持板斧将王某甲头和嘴唇划破了;证人孙某、王某庚、王某己、王某壬、高某乙、王某辛、王某癸等人也证实王某乙与王某甲发生了厮打,王某甲嘴部受伤有血;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了争执发生的原因,并供述他与王某甲抱在一起厮打;被害人王某甲证实其与王某乙抱在一起厮打时,王某乙用斧头将其头部砍伤、将其嘴唇划伤的事实;三份人体损伤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并有物证板斧照片在案为证。同时鉴定意见、治疗病历证实王某甲头皮也有长约3cm皮肤软组织裂口,证实王某乙实际使用了锐器,一定程度上推翻了王某乙未使用斧头等工具的辩解;滨州市公安局、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也未推翻博兴县公安局作出的系锐器作用致伤的结论,因此,辩护人主观猜测王某甲口唇伤是其自伤,不是锐器作用所致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某乙用板斧致伤了王某甲的头部和唇部,并能够排除王某甲损伤为自伤或伪诈伤,因此,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博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均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做出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两次开庭中,鉴定人刘某、毕某、韩某甲后出庭参加诉讼,在法庭调查中,三鉴定人当庭对鉴定意见进行了分析,并把伤情检查、医学检查报告与鉴定标准、本案案情相结合,对王某甲的伤情进行了综合分析论证,鉴定人韩某乙为,口唇部位的结构是粘膜组织和皮肤组织,受到损失时会发生变形,因此可能会出现边缘不整齐的情况,并且王某甲唇部所受损伤没有组织间桥,创口较规整,系锐器作用所致,为轻伤;鉴定人刘某、毕某称,根据侦查机关的委托,对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认定为轻伤。综上所述,博兴县公安局、滨州市公安局、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上无不当之处,且鉴定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按45天计算误工费、按2人计算护理费、按3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中的4000元以及矫正整形手术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提供车票、加油票据以及购物发票一宗,但不能证明王某甲的去向及用途,是否与治疗损伤有关,因此对这些票据不予采信,但考虑王某甲入住博兴县人民医院、并多次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治疗及复查的具体事实,酌情考虑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矫正整形手术费20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且没有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矛盾,对被告人王某乙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68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曙光人民陪审员 孟 瑞人民陪审员 高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