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重庆甲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沈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12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重庆XX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沈某甲。诉讼代表人沈某乙,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XX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场经理,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人沈某甲,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XX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振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XX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重庆XX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沈某、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单位重庆XX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先后承建XX资金建设项目渝北区XX镇XX村XX生态家园示范村生态绿化项目、XX村XX生态家园生态林项目,在项目实际建设面积严重不足、建设项目重复申报的情况下,为获取XX补助资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沈某甲多次代表XX公司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5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3月至2010年底,被告人沈某甲先后三次代表被告单位XX公司送给时任重庆市渝北区XX局副局长阎某某(已判决)现金共计35万元。2、2009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代表被告单位XX公司在渝北区XX镇XX村送给时任重庆市渝北区XX镇副调研员刘某某4万元。3、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代表被告单位XX公司在渝北区XX镇XX村送给时任重庆市渝北区XX局局长王某某(已判决)10万元。4、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代表被告单位XX公司在渝北区XX小区附近送给时任重庆市渝北区XX局某科科长罗某(已判决)3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重庆XX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2万元,被告人沈某甲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单位实施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重庆XX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甲在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证人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罗某的证言等证据。被告单位重庆XX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某甲自动投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单位重庆XX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建渝北区XX镇XX村XX生态家园示范村生态绿化项目,并于2010年10月获得某某库区基金300万元。2009年10月,XX公司申报渝北区XX镇XX生态家园生态林项目,并于2010年9月至10月获拨某某库区基金102万元。XX公司在以上两个在项目建设期间,存在面积严重不足、建设项目重复申报等情况。为获取补助资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沈某甲多次代表XX公司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5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3月至2010年底,被告人沈某甲先后三次代表被告单位XX公司送给重庆市渝北区XX局负责组织培训、项目资金审批、项目验收、资金拨款的时任副局长阎某某(已判决)现金共计35万元。具体如下:2009年3月的一天,沈某甲在阎某某母亲住的小区送给阎某某5元;2009年底的一天,沈某甲在人和实验小学门口送给阎某某20万元;2010年底的一天,沈某甲在阎某某母亲住的小区送阎某某10万元。2、2009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代表被告单位XX公司在渝北区XX镇XX村送给重庆市渝北区XX镇人民政府分管生态家园示范村建设工程项目及XX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时任副调研员刘某某4万元。刘某某收到4万元后,在约一周内将该4万元退还沈某甲的妻子张某某。3、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代表被告单位XX公司在渝北区XX镇XX村送给时任重庆市渝北区XX局局长王某某(已判决)10万元。4、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代表被告单位XX公司在渝北区XX小区附近送给重庆市渝北区XX局某科负责XX产业项目申报的时任科长罗某(已判决)3万元。另查明,2011年12月,国家审计署对XX公司建设的涉案二个项目进行审计,发现XX公司存在项目实际建设面积不足、项目重复申报等问题,此后,XX公司于2012年7月向重庆市渝北区XX局退出补助资金199.12万元。2013年12月25日至26日,沈某甲在检察机关主动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检察机关于2014年5月28日对沈某甲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于6月16日对XX公司补充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3、到案经过。4、重庆市渝北区XX镇人民政府关于申报渝北区生态家园建设工程项目的函、重庆市XX局关于渝北区XX镇XX村XX生态家园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5、重庆市渝北区XX局关于下达XX村生态绿化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书、土地出租协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6、XX镇XX村生态家园示范村生态绿化建设承包合同、XX镇XX村生态家园示范村生态绿化项目建设竣工初验项目意见书。7、XX公司关于XX村XX生态家园林建设项目申请某某库区基金的请示、重庆市XX水库库区基金项目申报表。8、重庆市渝北区XX局、区财政局关于下达2009年度第二批某某水库库区基金项目计划的通知、渝北区XX镇XX村生态家园生态林建设项目竣工自查验收表。9、关于对XX公司新建XX村XX生态家园生态林建设项目使用某某库区基金验收的意见、重庆市XX水库库区基金项目竣工验收表。10、XX公司关于申请拨付生态林建设项目XX水库库区基金的请示、渝北区某某水库库区基金项目建设进度情况表。11、XX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2、审计署长沙特派办审计取证记录。13、重庆市渝北区XX局关于收回XX公司套取XX资金账户处理的说明、进账单。14、扣押款物清单。15、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职责分工文件。16、刑事判决书。17、证人阎某某的证言。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19、证人罗某的证言。2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2、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XX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沈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且具体实施行贿行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重庆XX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沈某甲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甲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甲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性、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重庆XX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沈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沈某甲用于行贿的4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旭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