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二初字第1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帅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帅针,张姣弟,李飞林,李连英,谢长春,李月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314-1号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众文,该社铎山信用社主任。被告谢帅针,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铎山镇眉山村*组*号。被告张姣弟,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铎山镇眉山村*组*号。被告李飞林,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铎山镇眉山村*组***号。被告李连英,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铎山镇眉山村*组***号。被告谢长春,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铎山镇眉山村*组***号。被告李月兰,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铎山镇眉山村*组***号。2014年12月11日,本院受理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帅针、张姣弟、李飞林、李连英、谢长春、李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2月16日,原告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谢帅针、张姣弟、李飞林、李连英、谢长春、李月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谢帅针、张姣弟、李飞林、李连英、谢长春、李月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袁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晏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