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杏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杏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工新村。法定代表人代先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瑞。被告蒋杏娣。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帆物业公司)与被告蒋杏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杏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帆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一直为张家港市杨舍镇锦绣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尚欠2006年5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3448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448元及滞纳金500元。被告蒋杏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蒋杏娣系张家港市杨舍镇锦绣花苑×××业主,住房建筑面积146.15平方米。2004年5月21日港帆物业公司与蒋杏娣签订了《张家港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其为蒋杏娣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由业主一年一次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价格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按物价局批复收取。张家港市物价局对锦绣花苑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核定为0.35元每月每平方米。港帆物业自蒋杏娣入住锦绣花苑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一直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因蒋杏娣未全额缴纳物业费,港帆物业公司催款未成来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结欠2006年5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扣掉被告曾交纳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的一年的物业费,被告尚结欠原告物业费3448元未予支付,滞纳金按本金3448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按500元主张。以上事实,有《张家港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张价管(2002)209号文件、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张家港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杏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杏娣应向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448元及滞纳金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蒋杏娣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蒋杏娣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云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