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芝兰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芝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173号罪犯赵芝兰,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2006)溆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芝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2011年3月24日作出(2009)长中刑执字第0218号、(2011)长中刑执字第1965号刑事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芝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芝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芝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黄仲奇审判员龙新国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汤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