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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马淑文与赵国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文,赵国栋,李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65号原告马淑文。被告赵国栋。被告李亚玲。原告马淑文与被告赵国栋、李亚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文、被告赵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赵国栋从麻艳秋借款105,000.00元钱,约定月利息1分5,原告马淑文为担保人。事后,被告赵国栋及妻子李亚玲均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借款人麻艳秋一直向担保人索要借款,原告只好在2015年1月1日偿还了麻艳秋的借款本息133,350.00元。原告找被告赵国栋、李亚玲夫妇索要;二被告承认应当还款,却以无钱为由不给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133,350.00元及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国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起诉的数额133,350.00元中含利息,本金只有105,0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3年7月1日欠款人赵国栋担保人马淑文签名的抬款据1张。用于证明被告赵国栋、李亚玲欠款的事实存在。证据2、麻艳秋收到条。用于证明麻艳秋收到原告马淑文偿还的借款。被告赵国栋对原告马淑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亚玲未答辩,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由于被告赵国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亚玲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对被告赵国栋、李亚玲夫妻借款的事实及原告马淑文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赵国栋由原告马淑文担保向麻艳秋借款10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1年,约定月利率1分5厘;被告赵国栋与李亚玲系夫妻;借款到期后麻艳秋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便向担保人原告马淑文索要,原告马淑文无奈偿还了借款本金105,000.00元支付利息28,350.00元,共计133,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淑文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被告赵国栋、李亚玲支付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栋、李亚玲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马淑文向债权人支付的借款及利息133,35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按月1分5厘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7.00元,减半收取1,483.50元;保全费1,170.00元,均由被告赵国栋、李亚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春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