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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咏与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咏,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申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咏,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为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法定代表人杨银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笑天、郭蕾,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咏与原审被告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09)兴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李咏于2015年1月6日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李咏申请再审称:1.在原审中,申请再审人收到《司法鉴定文书》后,向原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我无奈下同意了调解意见,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2.申请再审人对《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回函》不服,申请再审人认为此份《司法鉴定书》对患者严重不公平,医院出现医疗事故,却将责任推给了患者,明显偏袒医疗机构,对患者身体继续损害考虑不周全,现患者病情加重。3.申请再审人在本案中提出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但贵院对该项请求并未作出审理或调解,将此项遗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综上,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应予再审。被申请人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程序合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生效。该调解协议程序、内容合法,且被申请人已按该调解协议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调解过程由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协议内容针对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中各赔偿项均作出了合理处理,且双方签字均系自愿行为,并不存在申请再审人所称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0万元。赔偿项目已包括了法律规定的所有赔偿范围,且被申请人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协议内容。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再审人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证据,其申请再审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原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审查查明,2008年4月25日,原审原告李咏因药物性肝损(待查);甲状腺功能亢进;淋巴结肿大(待查)入住原审被告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5月4日,原审被告在局麻下为原审原告行“左颈部肿大淋巴结切除术”。后原审原告自觉切口周围麻木,左上臂及前臂感觉异常并左上肢抬举困难。原审原告自行前往多家医院复诊,其中原审被告的诊断为:左副神经、左肩胛上神经不全损伤。原审原告认为其损害结果是原审被告的医疗过错所导致的,要求原审被告进行赔偿。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09年6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8916.43元。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李咏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其相关费用共计1000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及其相关费用64433元。被告已付原告8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1年4月21日前付清。逾期履行,承担法律责任。二、案件受理费689元(缓交),减半收取344.5元,由被告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负担。(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前向本院交纳。)又查明,申请再审人李咏在原审中委托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王辉、文庆玲作为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2011年4月18日,文庆玲作为申请再审人李咏的委托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认可。同日,文庆玲签收(2009)兴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李咏申请再审称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原审未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同时原审是就原审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调解,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故申请再审人李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咏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鲁丽芳审判员  李霭杭审判员  宋兰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德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