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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3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啟银诉被告高景元合伙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啟银,高景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098号原告:刘啟银,男,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德荣,宁国市南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景元,男,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刘啟银诉被告高景元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慧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啟银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孔德荣、被告高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为发展经济栽植树苗,先后找到殷白村第四组村民梅志忠、郑宝友、彭有忠、金永来租用田地,并于当月17日、28日与四农户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花费1万多元从万家等地调运紫薇、银杏等树苗,请人栽植在租用田内。2011年元月,因原告犯罪服刑,将该所种苗木托被告看管,2013年8月23日,原告租用田栽种的苗木被政府征收,被告乘原告服刑之机,将73950元征收补偿款领走。2014年8月,原告服刑回来得知情况后,找被告要回补偿款,被告置之不理,拒不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苗木征收补偿款73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当时是原、被告及案外人刘培来合伙,由原告方负责购树苗,刘培来负责种树,被告负责田租及栽树的工钱,在原告服刑期间,因之前栽种的银杏死亡,被告进行了补苗,故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土地租用协议书4份,拟证明被政府征收补偿的土地是由原告与四户农户签订土地租用协议;2、被告领取苗木征收款凭证2份,拟证明政府征收的树苗补偿款被被告领走的事实;3、殷白村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由原告租赁四农户田地种植的苗木补偿款被被告领取的事实;4、彭有忠证言,拟证明原告租种其土地种树苗,并支付第一年租金的事实;5、陈喜发证言,拟证明2010年4月份,原告向其购买银杏树苗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举证:土地租用协议1份,拟证明当时租用五个人田地,并由刘培来负责种树。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土地租用合同无效,租金都是被告付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租赁合同仅当年有效;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刘培来的田没有用来种树。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传刘培来到庭,其陈述:当初是其与原、被告合伙,约定刘培来不出资,也不收取田租,苗木由其负责看管,所租种土地均是刘培来所在村民组村民的,由刘培来领着原告与各户签订合同,每年的租金也是由刘培来从高景元处拿钱支付,征收补偿后,高景元给付刘培来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原、被告及案外人刘培来合伙种植苗木,在刘培来所在殷白村四组租种五户村民土地(含刘培来户),于当年栽种紫薇、银杏树苗。2011年元月,因原告犯盗窃罪被羁押,未再参与经营管理。此后由被告出资补种银杏、樟树、杏树、杨树等。2013年上述树苗被征收,并以被告名义发放征收补偿款73950元(紫薇24000元、银杏27000元、樟树22000元、杏树450元、杨树500元),被告领取该款项后向刘培来支付20000元。2014年8月原告刑满释放,得知苗木被征收,被告领取补偿款的事实后,向被告主张应分得部分补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虽原、被告及案外人刘培来之间无口头或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在2010年种植苗木过程中各有分工,共同参与合伙事务,应认定该三人系合伙关系。因合伙人之间未形成书面合伙收益分配比例,又无关于投资方面的约定,对合伙收益的分配,可根据三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上贡献大小,并参照刘培来分得收益款的数额,酌定原告应分得收益分配款的金额为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苗木征收补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10000元部分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补偿款与原告无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景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啟银苗木征收补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啟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9元,减半收取824.5元,由原告刘啟银负担500元,被告高景元负担3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俊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微信公众号“”